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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張翔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翔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今日不能交保的話,請求解除禁見及通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翔昱(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且曾因詐欺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後仍再次擔任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間之證詞或殘存之證據再遭破壞,本院認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酌本案已於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足見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尚稱完備,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堪認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然審酌被告自承於114年3月加入詐欺集團後,至同年5月13日被警察查獲為止,共擔任面交車手數次(見本院卷第35頁),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見114年度偵字第6886號卷第269至272頁),被告復自承曾因面交車手案件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卻仍於製作筆錄後再次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為獲取利益,多次反覆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又詐欺集團本質具有一定反覆性及牟利性,本案既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瓦解,無法排除被告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性,則於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顯變更前,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及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