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洪皓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黃品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皓倫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皓倫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次遭緝獲地點並非其住所或平時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3-39頁)。
㈡茲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
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前有逃亡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2月26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