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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家

查崇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林鈺閏

黃振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2號、第9330號、第10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查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鈺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振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振家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查崇傑、林鈺閏、黃振堯經由陳振家之招募,亦自該時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組織,陳振家負責招募車手與提供權利車,查崇傑、林鈺閏、黃振堯則擔任取款之1線或2線車手(陳振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查崇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林鈺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黃振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嗣陳振家、查崇傑、林鈺閏、黃振堯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而陳振家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洗車廠,承租權利車1臺(車牌號碼不詳),並將之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玉皇宮前停車場。查崇傑、林鈺閏即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前往取車,並於同日向黃振堯取得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2人即於「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一同前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由「提款人」欄所示之人下車,並持前揭提款卡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黃振堯。黃振堯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查崇傑、林鈺閏、黃振堯因前揭提款行為,依序自不詳詐欺成員處,獲有新臺幣(下同)1,600元、3,200元、3,000元之報酬(陳振家則係於招募車手時領取報酬,惟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張富雄、洪奕晟、吳光仁、吳建慶、林佩蓉、洪欣、張家鴻、陳宇珅、蕭淳真、吳東霖(下合稱張富雄等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振家、查崇傑、林鈺閏、黃振堯(下合稱被告陳振家等4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陳振家部分,見偵三卷第49至54、513至514頁,本院卷第240至241、256頁;查崇傑部分,見偵三卷第15至24、29至31、507至509頁,本院卷第120至123、145頁;林鈺閏部分,見偵三卷第37至44、489至492頁,本院卷第120至123、145頁;黃振堯部分,見偵二卷第227至229頁,偵三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120至123、145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持用人林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63至176頁)相符,並有「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至103、113至115、135至137、149至152頁)、提款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107、127至129、161至162、177至179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陳振家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振家等4人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振家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陳振家部分,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至被告查崇傑、林鈺閏、黃振堯部分,均不得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陳振家等4人行為樣態,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振家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振家等4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陳振家等4人與其他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振家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2、7至11行為中,就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陳振家等4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陳振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於內: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陳振家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對被告陳振家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⑵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中,行為人「

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振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自稱:我的報酬是招募時領取,車手領錢後就沒有再抽成,故本案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並於該案論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沒收犯罪所得,有該案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59至278頁)可佐,而無證據顯示其就本案與被告查崇傑、林鈺閏、黃振堯共犯部分有獲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振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振家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張富雄等10人、被害人林映慈,故縱予減刑,其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並應依其犯罪層級為本案共犯間最高之部分,予以適正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有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⒉被告查崇傑、林鈺閏、黃振堯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均不得

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得於量刑時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於內:

被告查崇傑、林鈺閏、黃振堯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等依序獲有1,600元、3,200元、3,000元之報酬,據其等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經本院曉諭得自動繳回之旨,其等均稱無法繳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故其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部分,均不得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於量刑時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於內,附此指明。惟其等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等量刑之有利考量(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家等4人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金錢,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張富雄等10人、被害人林映慈,致該等人受有相當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其等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等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所為均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告訴人張富雄等10人、被害人林映慈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復被告陳振家此前因傷害案件,被告林鈺閏此前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可佐,素行非佳,所為均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陳振家等4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被告陳振家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將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兼衡各部事實詐欺、洗錢款項數額(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尚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將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被告之分工層級及報酬數額(被告陳振家層級最高,被告黃振堯為2線收水,層級次之,被告查崇傑、林鈺閏則為最底層,層級相仿,然被告查崇傑所獲報酬較被告林鈺閏為低),被告查崇傑、黃振堯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3至29、49至52頁)可查,及被告陳振家等4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三卷第15、37、49、69頁,本院卷第146、25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至4頁),告訴人張富雄、吳光仁希望獲得賠償然未果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被告陳振家等4人本案所為雖屬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尚有另案

正在偵查或審判,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

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查崇傑、林鈺閏、黃振堯因本案依序領有1,600元、3,200元、3,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又本案所涉罪數較多,無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故本案對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獨立為之。另被告查崇傑、林鈺閏均供述報酬為另行發放(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無證據顯示該等報酬屬洗錢之財物,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其他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振家等4人有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告訴人張富雄等10人、被害人林映慈所匯款項,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㈢另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原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1 張富雄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於不詳時、地,於社交軟體公開張貼販賣水晶洞之貼文,致張富雄於113年5月17日某時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4時3分許 6,000元 林英瑞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鈺閏 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 2萬5元 (僅6,000原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發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雄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89至290、293至303頁)。 2 2 洪奕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洪奕晟,向其佯稱:帳戶內須留有零頭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洪奕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 4萬2元 查崇傑 113年5月17日14時39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洪奕晟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305至306、314至315頁)。 113年5月17日14時39分許 2萬5元 (僅1萬9,997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113年5月17日15時21分許 2萬5,001元 林鈺閏 113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厚生門市 113年5月17日15時26分許 5,000元 (僅4,996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3 3 吳光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吳光仁,向其佯稱:須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吳光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1萬2,000元 屏東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屏東福光店 證人即告訴人吳光仁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遊戲網頁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317至322、327至333頁)。 4 4 吳建慶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吳建慶,佯為新北市板橋高中主任要求吳建慶代購床架,致吳建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林英瑞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林鈺閏 113年5月17日15時41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夜市店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慶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頁)。 5 5 林佩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於不詳時、地,於社交軟體公開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致林佩蓉於113年5月17日14時13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5,000元 113年5月17日15時42分許 5,005元 (僅4,99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195至197、205至209頁)。 6 7 洪欣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出租房屋之真意,仍於不詳時、地,於社交軟體公開張貼出租房屋之貼文,致洪欣於113年5月17日10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 1萬6,485元 查崇傑 113年5月17日18時7分許 2萬5元 (僅1萬6,48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屏東崇蘭店 證人即告訴人洪欣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11至212、222頁)。 7 6 林映慈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於不詳時、地,於社交軟體公開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林映慈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 1萬2,000元 林英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林鈺閏 113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1,005元 屏東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夜市店 證人即被害人林映慈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23至226、231至233頁)。 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 1萬8,005元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水源店 8 8 張家鴻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出租房屋之真意,仍於不詳時、地,於社交軟體公開張貼出租房屋之貼文,致張家鴻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許 1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鴻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35至236、243至245頁)。 查崇傑 113年5月17日17時12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屏東大埔店 9 9 陳宇珅 (起訴書誤載為陳宇坤;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陳宇珅,佯為陳宇珅友人向陳宇珅借款,致陳宇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珅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47至248、253至255頁)。 113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 1萬5,005元 (僅1萬98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10 11 蕭淳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知悉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於不詳時、地,於社交軟體公開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蕭淳真於113年5月17日19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26分許 4,000元 查崇傑 113年5月17日19時38分許 1萬5元 (僅3,99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勝利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蕭淳真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277至279、286至287頁)。 林鈺閏 113年5月17日18時56分許 1萬2,005元 屏東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 11 10 吳東霖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聯絡吳東霖,向其佯稱:須支付款項激活帳戶才能解除資金凍結云云,致吳東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49分許 1萬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257至262、269至274頁)。 113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 4萬1元 林英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查崇傑 113年5月17日19時2分許 6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勝利郵局 113年5月17日18時59分許 3萬2,001元 113年5月17日19時3分許 1萬7,000元 (僅1萬2,002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113年5月17日19時18分許 4萬8,001元 林鈺閏 113年5月17日19時25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 4萬8,002元 113年5月17日19時32分許 2萬5,000元 (餘2萬3,003元遭不詳之人轉帳而出)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4038324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8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