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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第5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家慶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暱稱「賽班」、「默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洪家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資訊,適A01於同月間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遂依循該廣告所留之連絡方式,與LINE暱稱「陳恩澤信貸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貸款事宜,「陳恩澤信貸專員」即向A01佯稱:貸款審核通過,然輸入帳號有誤而遭凍結,須提供委託書及提款卡、密碼方能解除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北門市」,將其女葉○誼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提款卡、委託書等物,寄至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嗣洪家慶即依「賽班」之指示,於112年8月5日10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站前門市」,領取A01寄送之A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委託書,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車馬費。嗣因洪家慶於同日14時40分許,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領取其他包裹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8月9日19時42分許,假冒A02友人名義,向A02謊稱:之前借款買點數之款項,已轉帳清償,但因輸入錯誤而多匯款,需由A02幫忙將多匯之款項匯回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轉帳紀錄截圖(無證據證明洪家慶主觀上知悉偽造文書部分)予A02,然因A02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未陷於錯誤,但為協助打擊詐騙集團,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4日21時50分許,轉帳1元至B郵局帳戶內,然未遭提領,以致本案詐欺集團對A02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遂。嗣因A02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300卷第7至8、11頁反面至15、75至77頁、偵緝575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96、206、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6300卷第16頁、警3000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輕鬆貸貸款合約、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切結書、A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儲字第1121268479號暨所附B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取貨資訊等件附卷可憑(見偵56300卷第17至

22、28至29、34至43、45、56至57、58頁反面至68頁、警3000卷第15至25、27、29至39頁、偵16362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後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不論係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沒收),再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⑹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1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被告僅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不知道告訴人A01受騙過程,亦不認識暱稱「陳恩澤信貸專員」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56300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95、205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95、205頁),且被告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6、206、214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領取包裹本來一件可以領1,000元,但領取包裹的錢我沒有拿到,我提供我的郵局帳戶是要讓「默默」轉領取包裹的交通費、餐費,我拿到車馬費總共9,000元等語(見偵56300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6頁),是就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車馬費9,000元,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惟其所犯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A02施用詐術,惟告訴人A02並未陷於錯誤,亦未遭提領而不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適當;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215頁、起訴書第5頁),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提款卡具個人專屬性,本身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況經法院宣告沒收後,金融機構仍可重新補發,足見扣案之提款卡是否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共獲取車馬費9,000元,業如前述,核屬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罪所得,未經繳回,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委託書1張,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2 A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3 委託書1張 (見偵56300卷第2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