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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憲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號、第6593號、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憲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蔡憲迪與林哲維(業由本院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憲迪擔任提款車手,林哲維擔任司機及收取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蔡憲迪與林哲維隨即受本案詐欺集團上級之指示,由林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憲迪,再由蔡憲迪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哲維,林哲維再以超商之交貨便將款項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憲迪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董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憲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2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40251號卷第2至6頁,偵字第6593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及行經eTag紀錄(見中市警刑八字第1140004344號卷第21至24、35至36、41至42、43頁、45至47頁、內警偵字第1148011120號卷第19至20、22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款,尚非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對於詐騙集團用網路詐騙之犯罪手法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有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自不應令被告就此負共同正犯責任,又因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分次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高雄、橋頭已經被起訴當車手的案件,詐欺集團、犯罪事實、共犯都一樣,我都是跟林哲維一起,我知道自己也有錯,沒有詳細去問等語(見偵字第2761號卷第31至34頁),雖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罪,致被告無法充分自白本案犯行,然依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實已有自白犯罪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113年)9月15日到10月11日從事詐騙工作,日薪2,500元,因為星期六、日還有一些日子沒有做,我有工作的時間報酬總共40,000元,已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案件全數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林哲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593號卷第29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3、257頁),對於被告所述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0元並已於另案繳回一事,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堪認被告於另案繳回之犯罪所得40,000元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而包含本案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綜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53頁),衡酌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考量其本案犯行前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稍嫌過重,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四、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業於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之另案中繳回犯罪所得並經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被告提領款項後即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哲維,再透過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馮俊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維於113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一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網路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維等一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收水帳戶內;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維等隨即受該詐欺集團上級之指示,由同案被告林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再由被告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哲維,再以超商之交貨便將款項寄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該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網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告訴人馮俊元遭以相同之方式詐欺,並於相同時間匯款相同金額之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並經被告上訴後,復於115年7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200、263頁),本案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4年9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屏檢錦儉114偵2761字第114904008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檢察官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曾綉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綉菊佯稱:其係美國陸軍陳明宇,請幫他收受從敘利亞寄回臺灣、裝滿2億5000萬元美金之包裹,並匯款讓他代收包裹云云,致曾綉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9月16日1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113年9月16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昭勝門市 被害人曾綉菊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內警偵字第1148011120號卷第35至40、42、44頁) 113年9月16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6日13時23分許 (檢察官當庭補充) 1萬元 (檢察官當庭補充)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董俊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假投資的資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董俊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0月5日9時許 5萬元 113年10月5日9時15分許 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崙上門市 告訴人董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董俊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中市警刑八字第1140004344號卷第49、53至54、51至52、55、73至83、105至151、155至167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40251號卷第28頁) 113年10月5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5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5日9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113年10月5日9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5日9時18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憲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蔡憲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馮俊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假投資的資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馮俊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1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28萬元 113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新中勝門市 告訴人馮俊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內警偵字第1148011120號卷第46頁反面至49、52至54頁) 113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4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4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4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昭勝門市 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4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4日13時29分許 (檢察官當庭補充) 1萬元 (檢察官當庭補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