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霖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宗霖明知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村長A02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與三多路口前檳榔攤,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己,係因A02知悉李宗霖母親過世,補助款尚未撥款而自行補貼之費用,詎李宗霖為賺取檢舉獎金,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案稱:A02給我3,000元,說是候選人王景山要給我的,要我投票給王景山等語,誣指A02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求賄賂罪責。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0號案件偵查時,李宗霖為達其誣告之目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稱:A02有給我3,000元,並要我、我兒子及父親票投屏東縣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王景山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正確之行使。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3至12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另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又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明知被害人交付3,000元紅包,係因其母親過世欲
自掏腰包補貼,竟向警員刻意誣指前開紅包係為行求賄賂此一虛構之事實,嗣該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0號案件偵辦時,更虛偽證稱上情,與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被告觸犯上開罪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㈣本案有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首本案誣告犯行,而被害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誣指公務員收受賄
賂,係何等嚴重之事,僅為取得賄選檢舉獎金,竟誣告被害人觸犯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造成國家公權力機關偵查資源之浪費,並使被害人無端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是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元,獲被害人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消耗國家司法資源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始終坦承所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導正其行為及遵守法治之觀念,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