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鴻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明鴻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品為他人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等,係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竟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抖音上使用「孤城慕雨」身分加入鄭柳泉為好友、再以「余慧雯」身分與鄭柳泉加line,佯稱要從新加坡回臺灣發展美容業,需要借用金融卡云云,致鄭柳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以包裹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鄭柳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因鄭柳泉已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李明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5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瑞光門市,領取其內含有上開3張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韓宗璋佯稱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韓宗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6日12時20分許,無摺存入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鄭柳泉、韓宗璋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宗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127、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柳泉及證人即告訴人韓宗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79至82頁),並有被害人鄭柳泉與「余慧雯」LINE對話記錄截圖、抖音「孤城暮雨」之訊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瑞光門市取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取貨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被告受雇資料、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6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至27、41、43、45、53至58、89頁及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詐欺集團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其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造成之危害不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
否承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時,稱:我不認罪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見其並未就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以坦認,難認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無正當理由收取並轉交包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透過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韓宗璋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1082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韓宗璋以1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交付現金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法治教育等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所領取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其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8、12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