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軒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軒毅已預見將綁定銀行金融帳戶之虛擬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3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之Z00000000000000il.com虛擬資產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復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虛擬資產帳戶(詳見附表一),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秀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軒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49頁、本院二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我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被盜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8至57頁、本院二卷第19頁、第25至3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一卷第52
、55頁、本院二卷第1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報告日期:114年11月11日)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本院一卷第61至68頁、第315至316頁);又告訴人沈秀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後,再行轉出至其他虛擬資產帳戶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55頁、本院二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無端遭
他人不法使用:⒈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相類,均事
關個人財產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若金融帳戶確有不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金融帳戶持用人均將盡速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益;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故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書載密碼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以防盜領,方屬安全、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舉。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板模相關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二卷第31頁),乃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查:
⑴告訴人因附表一所示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
項,旋經由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陳芷榆向現代公司申辦之虛擬資產帳戶(下稱陳芷榆虛擬資產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本案帳戶,該等虛擬貨幣再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虛擬資產帳戶等情(詳見附表一),已如前述,顯見持用本案帳戶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且對於本案帳戶不會遭帳戶申辦人掛失、變更密碼有十足之把握。而密碼乃涉及個人私密資訊之個人資料,若非由設定密碼之人告知他人,他人幾無可能得知或憑空臆測,此為周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不可能冒險使用未經帳戶持用人同意之帳戶一情,已如前述,是綜合上情,均足證本案帳戶之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⑵再者,綜合觀察本案帳戶之綁定金融帳戶、用戶登入IP
暨行動裝置、密碼變更更新歷程、簡訊通知、email發送紀錄(見本院一卷第317頁、第329至336頁,節錄如附表二)。可見:
①本案帳戶自113年9月10日起有變更綁定之行動裝置之
紀錄,而本案帳戶所綁定之行動裝置於113年9月10日22時1分許首度自IPHONE15變更為IPHONE10,再度於113年9月11日19時2分許變更為IPHONE15時,歷時僅不到1日,而上開變更後,本案帳戶持用人雖持續以IPHONE15使用本案帳戶,然使用將近1個月後,再度於113年10月6日22時42分許,改綁定為IPHONE10,且旋於完成上開變更後約11分鐘,即於113年10月6日22時53分許,再度變更綁定為IPHONE8。
②本案帳戶所綁定之行動裝置首次自IPHONE10變更綁定
為IPHONE15前,本案帳戶分別於113年8月31日17時49分許、113年9月10日21時37分許,有變更綁定之金融帳戶及修改密碼紀錄。
③互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我的帳號很久沒使
用,大概是113年8月26日、同年9月初開始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9、5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綁定IPHONE15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26頁),可知本案帳戶原綁定之行動裝置與被告所述之行動裝置型號相同,而本案帳戶所綁定之行動裝置於113年9月起開始頻繁變更,且本案帳戶首度變更綁定之行動裝置、變更綁定之金融帳戶及修改密碼紀錄之時間點,與被告所辯未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點相近,上開情狀誠與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配合詐欺集團確保該帳戶可用性,且已綁定確定可以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確認仍知悉、記憶該帳戶之密碼,甚至配合收受驗證碼,以變更綁定之行動裝置,使詐欺集團得以藉由其他行動裝置操作該帳戶功能,而確保詐欺集團得以完整取得帳戶使用、支配權限等情狀高度相符,益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所提供。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相類,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及達到無從、難以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遮斷金流、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循線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
學歷及工作經驗等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提供虛擬資產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或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平台目前使用雙層驗證,提供給用戶第二層的安全保障機
制,用戶可以透過手機簡訊(SMS)或是身分驗證器(Authenticator App)來接收驗證碼。簡訊驗證係當用戶被要求輸入驗證碼時,平台將透過簡訊發送一組驗證碼到用戶的手機,需將該驗證碼輸入至對應欄位中。而身份驗證器(Authenticator App):是安裝軟體至手機後,由該軟體產生驗證碼提供完成雙層驗證之程序,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36號函所附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可憑(見本院一卷第313、314、353頁)。查:
⑴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10日首度成功變更綁定之行動裝置
時,有用戶登入IP暨行動裝置紀錄可參(見本院一卷第330頁),參酌上開驗證流程,可知被告必有配合詐欺集團完成該次驗證,方能完成該次行動裝置變更,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卷證相悖。
⑵再者,細譯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10日21時37分許變更密
碼,且關於此次修改密碼之操作,有傳送驗證碼並通知被告等情,有簡訊通知、email發送紀錄可憑(見本院一卷第333至335頁),而本案帳戶斯時所綁定之行動裝置為IPHONE15一節,亦有用戶登入IP暨行動裝置紀錄可參(見本院一卷第33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的帳號是綁定IPHONE15裝置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26頁),復參酌別無其他事證足認有任何第三人得以不經由被告告知而得知本案帳戶密碼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被告所辯:113年8月26日、同年9月初開始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等語,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⒉況且,上開密碼變更紀錄既已通知被告,若被告確如其所
辯於113年8月26日、同年9月初起即無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email通知時,衡情應會對於本案帳戶是否遭盜用一事有所警覺,並進一步向現代公司掛失、或再度變更本案帳戶密碼,以確保自身仍完整支配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而未遭不詳人士盜用,惟觀諸卷附密碼變更更新紀錄(見本院一卷第331頁),被告於113年9月10日21時37分許變更密碼後,未曾再變更本案帳戶密碼,足見被告所辯與行為實自相矛盾,礙難憑採,反而足證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
所提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新臺幣173,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⒉而告訴人所匯款項雖輾轉流入本案帳戶,而係新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左列款項後續 變價、流動情形 證據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沈秀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沈秀穎佯稱:加入群組「鳳鳴九天」,再下載「福松」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林軒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沈秀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2時43分許 173,000元 陳芷榆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芷榆土銀帳戶) 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24日12時4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入陳芷榆向現代公司申辦之帳號sbking00000000il.com號虛擬資產帳戶(下稱陳芷榆虛擬資產帳戶)內。 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24日12時44分至同日13時36分間某時許,以左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⒊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24日13時36分許將上開488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帳戶。 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再於113年10月24日13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移轉4898.5顆泰達幣至其他非託管錢包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穎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芷榆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5頁) ③告訴人沈秀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截圖、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至43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3頁) ⑤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報告日期:114年11月11日)(見本院一卷第61至269頁) ⑥陳芷榆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操作網路銀行紀錄(見偵卷第57至62頁) ⑦陳芷榆虛擬資產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3頁) 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36號函及所附附件(見本院一卷第313至395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IP位置 行為 備註 1 112年10月21日 20時15分許 39.15.30.10 (行動裝置綁定為IPHONE15) ⒈本院一卷第329頁 2 112年10月21日 20時22分許 (金融帳戶綁定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⒈本院一卷第317頁 3 113年8月31日 17時49分許 ⒈變更綁定之金融帳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⒈本院一卷第317頁 4 113年9月10日 21時23分許 118.231.214.57 (行動裝置仍綁定為IPHONE15) ⒈本院一卷第330頁 5 113年9月10日 21時37分許 ⒈密碼修改成功 ⒈本院一卷第331頁 ⒉左列行為有傳送驗證碼並通知(參簡訊通知紀錄、email發送紀錄,見本院一卷第333至335頁) 6 113年9月10日 22時1分許 38.54.106.130 ⒈變更綁定之行動裝置為IPHONE10 ⒈本院一卷第330頁 ⒉自行動裝置IPHONE10變更綁定為IPHONE15,僅歷時不到1日 ⒊左列行為期間有傳送驗證碼及「帳號授權」通知(參簡訊通知紀錄、email發送紀錄,見本院一卷第333至335頁) 7 113年9月10日 22時28分許 89.47.121.135 (行動裝置仍綁定為IPHONE10) 8 113年9月11日 19時2分許 118.231.214.57 ⒈變更綁定之行動裝置為IPHONE15 9 113年9月11日 19時3分許 118.231.214.57 (行動裝置仍綁定為IPHONE15) ⒈本院一卷第330頁 10 113年10月6日 22時42分許 35.206.244.21 ⒈變更綁定之行動裝置為IPHONE10 ⒈本院一卷第330頁 ⒉自行動裝置IPHONE10變更綁定為IPHONE8,僅歷時約11分鐘 11 113年10月6日 22時53分許 35.206.231.172 ⒈變更綁定之行動裝置為IPHONE8 12 113年10月6日 22時54分許 35.206.231.172 (行動裝置仍綁定為IPHONE8) ⒈本院一卷第330頁 ⒉自行動裝置IPHONE8變更綁定為IPHONE15,歷時未達1月 13 113年11月12日 8時10分許 49.159.214.159 ⒈變更綁定之行動裝置為IPHONE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