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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永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永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4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鍾永宬自任合會會首,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共36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6之宋金菊為鍾永宬之養母,係鍾永宬合會之人頭)參加合會,約定基本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開標、標金底標為800元(最高2,000元),並採取內標制,即尚未標得者為活會會員、已標得者為死會會員,活會會員每期繳納「基本匯款扣除該次得標標金(即標息)」之金額,死會會員則需繳納基本匯款,該次得標會員則須依所餘會期數,簽發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詎鍾永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忠瑀、林鶯芬同意,分別於106年5月10日(第6會)、107年2月10日(第15會),冒用林忠瑀、林鶯芬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本票,再持以向所餘活會會員佯稱為林忠瑀、林鶯芬得標以此收取會款,另向林忠瑀、林鶯芬表示第6及15會分別為不知情之林聖佶及施秀金以2,000元得標,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其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會會員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並致林忠瑀、林鶯芬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持續繳交互助會匯款,鍾永宬因而詐得43萬2,000元之會款。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7至49頁,偵緝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林鶯芬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55頁)、證人劉月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11至113頁)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紀錄之「互助會會員名冊」(見他卷第9頁)、吳振富紀錄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1紙(見他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當庭以正常速度書寫之「林鶯芬」、「施秀金」、「林忠瑀」、「林聖佶」字跡(見偵緝卷第87、8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2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法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各該偽造「林鶯芬」、「施秀金」、「林聖佶」、

「林忠瑀」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分別於第6會同時偽造林忠瑀及林聖佶、於第15會同

是偽造林鶯芬及施秀金之票據之情形,而侵害渠等之交易信用,均屬一行為侵害多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所為,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至於被告本案第6及第15會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為達成相同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一行為,應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㈤被告上開2次會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雖屬重刑,惟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林忠瑀、林鶯芬,且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達4張,利用2次會期詐取財物,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有期徒刑3年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任合會會首,卻因投

資失利需資金運轉,而於2次會期利用會員之信任,偽造4張本票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忠瑀、林鶯芬及其他活會會員財產上之損害,並因此分別於第6會期獲得24萬8,000元之利益(計算式:8,000×31=24萬8,000元)、於第15會期獲得18萬4,000元之利益(計算式:8,000×23=18萬4,000元),總計共43萬2,000元之利益,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忠瑀及林鶯芬或其他被害之活會會員,並兼衡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從事材料工程之正職業務、月收入3萬6,000元、目前擔任衛浴設備安裝人員之臨時工、月收入3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400多萬元之銀行信貸及800多萬元地下錢莊債務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張,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滅失,自應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惟對上開本票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毋庸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第6會期偽造林忠瑀本票向其他活期會員收取8,00

0元會款,又偽造林聖佶本票向林忠瑀收取8,000元會款,是被告於第6會期獲得24萬8,000元之利益(計算式:8,000×31=24萬8,000元);被告於第15會期偽造林鶯芬本票向其他活期會員22名活期會員收取8,000元會款,又偽造施秀金本票向林鶯芬收取8,000元會款,是被告於第15會期獲得18萬4,000元之利益(計算式:8,000×23=18萬4,000元)。合計共43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劉宏興 10 鄭雅蓮 19 卓一聰 28 林鶯芬 2 周治英 11 林世美 20 卓一聰 29 陳秋儼 3 黃彩修 12 黃如水 21 陳順溢 30 洪保根 4 吳秀屏 13 鍾淑芬 22 林聖桔 31 劉月香 5 吳秀屏 14 廖俊偉 23 林秋玲 32 屈保康 6 陳秀華 15 沈秋霞 24 黃敏華 33 熊旭慧 7 陳秀華 16 宋金菊 25 林忠瑀 34 林瑞英 8 施秀金 17 吳振富 26 戴文雅 35 劉月清 9 施秀金 18 吳振富 27 戴秀專 36 吳淑貞附表二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539359 106年5月10日 林忠瑀 1萬元 發票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 2 CH539357 106年5月10日 林聖桔 1萬元 發票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 3 CH385673 107年2月10日 林鶯芬 1萬元 發票人欄署名1枚、指印2枚 4 CH385675 107年2月10日 施秀金 1萬元 發票人欄署名1枚、指印2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