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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MUN KITT(中文名:黃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MUN KITT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 MUN KITT(下稱黃文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復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3頁、第95頁),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2月31日屆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來臺時間短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本院審酌本案現為第一審,未能排除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可能

,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