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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承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9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街000號之菜市場時,見A0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將皮包(下稱本案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皮包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及現金1,500元,共價值約3,000元)放在該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內,另在旁與友人交談,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皮包,得手後走向本案機車欲逃離現場之際,旋遭A02發覺並以雙手抓住其衣服而一時未能逃逸,詎A05為脫免逮捕,當場催動本案機車油門加速前行,拖行在後拉住其衣服之A02,以此方式對A02施以強暴,A02因身體無法與機車所產生之動能相抗衡,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跌倒在地後鬆手,而受有雙膝及右手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A05遂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未經本判決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自無庸另行贅述其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2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皮包,得手後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際,突遭人拉住衣物,然為離開現場仍催動油門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偷告訴人的皮包,要離開時感覺有人拉我衣服,可能是因為我偷東西被人發現,我不知道是誰拉住我,我就催油門要離開,但我不知道告訴人因此被拖行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竊取告訴人財物後,亟欲離開現場方加速騎乘機車離開,主觀上並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輕微接觸,應不構成準強盜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本案皮包,得手後欲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之際,旋即遭人發現並上前抓住衣物,試圖攔阻其離去,被告明知此情仍催動機車油門離開現場;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雙膝及右手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市場魚販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診所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屏東分局刑案照片、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警卷第5、55、57至63、67至71、75、77、79、81、83、85、87、89、91、93、95至99、101頁,本院卷第161至166、242至2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9月1

日10時許,至屏東縣○○鄉○○街000號菜市場內買魚,當時我將皮包放置在機車龍頭底下置物箱內,並跟友人聊天,我轉身要拿皮包時發現被告手上拿著我的皮包並走向他自己的機車,我為了避免他離開立刻上前用雙手握拳的方式,抓住他上衣的衣角,我抓住被告時他已經坐上機車並發動引擎了,但被告完全不理我仍催油門往前進,機車的引擎聲也逐漸變大,我被持續拉著拖行大約3公尺,直到拉不住才放手,被告就從萬壽路左轉往潮州方向離開,造成我雙膝、腳背、及右手肘多處挫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14年9月1日上午在屏東縣○○鄉○○街000號菜市場內,是市場賣魚的員工,我沒有看到被告偷東西的過程,但看到告訴人衝出去抓住被告的衣物,當時被告已經坐在機車上,有稍微停一下之後就催油門往前騎,導致告訴人被拖行大約1到2公尺,後來告訴人放開雙手,被告就左轉萬壽路往潮州方向離開,被告逃走後告訴人才大喊皮包被偷,腳上也有多處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242至245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雙方就關於被告竊取本案皮包後,遭告訴人攔阻,被告仍催動油門駛離並將告訴人拖行於後等情,渠等證述情節一致,且均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具結擔保所證屬實,當不致於誣陷被告,況依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確於114年9月1日應診治療,經診斷認定受有雙膝及右手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核與遭人以車輛拖拽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1上開證詞可信度高,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有拿告訴人的皮包,但不知道

告訴人有拉我,我那時催油門只是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有發現我偷皮包並拉住我,我才騎車離開,但我不知道告訴人因此被拖行受傷;我當時不知道拉住我的是告訴人還是路人,但我確實感覺到有人拉住我的衣服,我認為他應該是發現我偷東西,要阻止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由此可見,被告於騎車逃離現場時,已明知其竊盜行為遭人發現,且感知到有人緊抓其衣物不放,仍執意催動機車逃逸,足認其主觀上確係意在脫免逮捕,並對該人可能因此遭其拖行,已有認識。又人體之力量難與動力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相抗衡,此係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一般人在遭汽機車等動力機械強力牽引之情境下,行動自由勢必受到高度壓制,縱有抗拒之意,亦難憑一己之力加以抵抗。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緊抓其衣物不放,仍藉由催動本案機車前行,致告訴人遭向前拖行,其所施加之外力,已屬積極性之侵害手段,於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告訴人阻止其逃脫之能力,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應成立準強盜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準強盜罪成立應以行為人在犯竊盜

罪後隨即被人發現,此時當場施強暴脅迫壓制他人自由意志,使人難以抗拒然後再離開才能成立;而本案被告是先離開現場,之後才有告訴人阻止的行為,與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茍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盗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上開竊盜犯行既遂後,走向本案機車欲逃離現場之際,遭告訴人發覺並抓住其衣物攔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當時尚在行竊現場視線所及之處,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失為刑法第329條所稱之當場,則被告獲取皮夾與實施強暴手段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客觀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損害,並無二致,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已該當於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共15罪),嗣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論以累犯之前科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近。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備從事正

當工作以自給自足之能力,並非無謀生手段之人,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因犯行敗露為脫免逮捕而施加強暴,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更對民眾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本案皮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除其中100元未經扣案外,其餘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上開犯罪所得1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