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第93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文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1時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15日22時29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之統一超商心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蔡佳玲」之人,並於指定網站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申辦2組MaiCoin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MaiCoin帳戶),分別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蔡佳玲」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出。嗣因陳佳琪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琪、郭心怡、吳嘉芳、陳毓竣、譚淑芬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2、150、164至165、210至211、218頁)㈡華南銀行115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50000958號函及所附網路銀
行約定紀錄、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轉入帳號約定、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㈢華南銀行115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50025384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㈣遠東銀行115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50001563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佳玲」,並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MaiCoin帳戶是網路上認識的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名字我忘記了,叫我去申請約定轉帳,但不是「蔡佳玲」,我有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佳玲」外,另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不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211、217頁)後,予以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見偵5593卷第16至17頁),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本院準備承序及審理中始諭知該罪名,被告於諭知罪名後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11、217至2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詳沒收後述),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且其幫助犯前開洗錢罪,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再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實際報酬,惟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其等得以隱匿詐欺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其中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譚淑芬受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鉅額損失,又被告所為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適當之非難。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3.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4.未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225頁);5.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25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近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財物(見本院卷第223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PTT向陳佳琪佯稱:欲以指定網站購買商品,惟須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 22時37分許 1萬2,500元 華南帳戶 2 郭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Instagram向郭心怡佯稱:欲以指定網站購買商品,惟須辦實名制云云,致郭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 23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17日 2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3 吳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Facebook向吳嘉芳佯稱:欲以指定網站購買商品,惟須進行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吳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 23時27分許 4萬9,048元 郵局帳戶 4 陳毓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Facebook向陳毓竣佯稱:欲以指定網站購買商品,惟須進行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陳毓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 23時52分許 9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14年2月18日 0時8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18日 0時19分許 4萬8,048元 5 譚淑芬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話術,誘使加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1時6分許 220萬元 華南帳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47號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 告 林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統一超商心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蔡佳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復於指定網站輸入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蔡佳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佳琪、郭心怡、吳嘉芳、陳毓竣、譚淑芬,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佳琪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琪、郭心怡、吳嘉芳、陳毓竣、譚淑芬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被告華南及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⑵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暱稱「EVA」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或基礎,仍容任將自己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帳戶交易紀錄證明附表所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心怡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嘉芳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毓竣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譚淑芬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截圖、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函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龎湘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PTT向陳佳琪佯稱:欲以指定網站購買商品,惟須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 22時37分許 1萬2,500元 華南帳戶 2 郭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Instagram向郭心怡佯稱:欲以指定網站購買商品,惟須辦實名制云云,致郭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 23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17日 2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3 吳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Facebook向吳嘉芳佯稱:欲以指定網站購買商品,惟須進行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吳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 23時27分許 4萬9,048元 郵局帳戶 4 陳毓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Facebook向陳毓竣佯稱:欲以指定網站購買商品,惟須進行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陳毓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 23時52分許 9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14年2月18日 0時8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18日 0時19分許 4萬8,048元 5 譚淑芬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話術,誘使加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中。 114年1月6日11時6分許 220萬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