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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世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世振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紫氣東來」、「金秀賢」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賴世振與「金秀賢」、「紫氣東來」、「黃美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金秀賢」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予賴世振,供詐欺工作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至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美頤」向劉宇翔佯稱:伊為貸款專員,須寄送提款卡以進行信用評分作業,且因會計師疏失,總部欲賠償80萬元等語,劉宇翔即依指示於114年5月28日,將其父劉彥廷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寄送至「黃美頤」指定地點,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向羅進富佯稱:可以匯款3萬元至我們提供之帳戶,由我們來代操股票等語,致羅進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劉彥廷名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待羅進富匯款後,賴世振旋即依「紫氣東來」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於114年6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及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下蚶農會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嗣因警方見賴世振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警方確認其為提領車手後,旋以現行犯將賴世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進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世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2、34至35、719頁,本院卷第28至29、92、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進富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25至230、725至7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4年6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7頁)、萬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車手提領金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29至133頁)、屏東分局114年8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27頁)、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印鑑卡(偵卷第135至143頁)、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3至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至23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本案為最先即1

14年10月2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屏檢錦良114偵7916字第11490410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本件被害人於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則於遭被告提領時,即已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其行為已屬既遂,自不因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上手反而成為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尚未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遭查獲,惟依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應認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時,其洗錢行為已屬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92、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上開犯行,與「紫氣東來」、「金秀賢」等本案詐欺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若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34至35、719頁,本院卷第28至29、92、105頁),且自陳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717頁,本院卷第29、10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近年詐欺案件頻傳,已使眾多民眾受騙而蒙受重大損失,且其自陳曾於113年7月間至寮國、緬甸等國家從事電子詐欺行業(見偵卷第21、37、718頁,本院卷第29頁),理應更能理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及其對社會之危害,竟仍受金錢誘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供稱其係因想要賺錢而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2.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3.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4.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5.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且月薪不固定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㈢綜上所述,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審理時自承:Iphone SE(如附表編號4所示)是工作機,用以跟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本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用,爰依本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於審理時陳稱:Iphone 14(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我所有,是我自己使用,沒有用來跟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3萬元現金,被告自承是其於114年6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及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下蚶農會ATM所提領(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前引車手提領金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萬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足證附表編號2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為被告所持有,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國姓鄉農會)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仟元鈔) 30張 合計30,000元。 3 IPhone 14(黑色) 1台 128GB 4 Iphone SE(黑色) 1台 64GB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