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2號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名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3905、635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472、88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8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名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名禾、郭祐瑋(另案通緝中)及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王名禾即依郭祐瑋指示,先至屏東縣里港鄉里港河濱公園某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之地點,應予補充)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郭祐瑋以手機傳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並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王名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訴卷第98、10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訴卷第110、11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1、52頁、偵四卷第33、34頁、本訴卷第98、109、23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8895號),與原起訴關
於告訴人施又文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與郭祐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
二、所引頁數),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6、7、10、14之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依約履行,見本訴卷第238頁;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本訴卷第123、125頁、第179至183頁、第23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訴卷第243頁),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見本訴卷第10頁、追加卷第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涉犯其他案件經
其他法院審理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可能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我的犯罪所得以1天1,50
0元計算為9,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訴卷第99頁),堪認9,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訴卷第123、125頁),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堪認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提領金額均扣除5元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 潘冠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潘冠華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 9時48分許 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1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萊爾富內埔水門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0時16分許 20,000元 ⑵10時17分許 20,000元 ⑶10時18分許 20,000元 ⑷10時18分許 20,000元 ⑸10時19分許 20,000元 ⑹10時19分許 20,000元 ⑺10時20分許 25,000元 ⑻10時21分許 1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②告訴人潘冠華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二卷第84至87頁、第97頁)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1至11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④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歐芳妤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臉書(下稱Instagram)、LINE向歐芳妤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獲得工作機會等語,致歐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 10時45分許 2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1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門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1時37分許 20,000元 ⑵11時37分許 20,000元 ⑶11時38分許 20,000元 ⑷11時39分許 20,000元 ⑸11時40分許 17,000元 (含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9至100頁) ②告訴人歐芳妤提供之歐芳妤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21至150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細目資訊(見偵二卷第101頁) ④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羅浩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佳」向羅浩瑋佯稱:至露易莎客服網址註冊會員並參加搶購活動,可以領取回饋金等語,致羅浩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22時11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3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埤屏鵝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1時8分許 20,000元 ⑵11時8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 ②告訴人羅浩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首頁封面照片截圖(見警一卷第33頁)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1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黃元櫻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假冒精算師,向黃元櫻佯稱:透過指定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元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 20時40分許 3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4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來義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21時19分許 20,000元 ⑵21時19分許 1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②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李雅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9月23日8時36分許前某日某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李雅玲佯稱:下載「安誠國際」投資軟體,可以儲值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李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 8時36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9月23日8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6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4至51頁) ②告訴人李雅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臉書、LINE首頁封面照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2至54頁、第56至59頁、第62頁)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1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蔡易倫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蔡易倫佯稱:下載「安誠國際」投資軟體,可以儲值購買股票等語,致蔡易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 8時44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9月23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8時55分許 60,000元 ⑵8時56分許 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②告訴人蔡易倫提供之遠東商銀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37頁反面)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1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9月23日 8時46分許 50,000元 7 廖政耀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廖政耀佯稱:下載「萬圳光投資公司」投資軟體,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政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10時59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2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埔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1時15分許 20,000元 ⑵11時15分許 20,000元 ⑶11時16分許 10,000元 ⑷11時17分許 20,000元 ⑸11時17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政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②被害人廖政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投資連結網頁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94頁至第100頁反面)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2頁) ④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10月2日 11時11分許 30,000元 8 梁惠蘭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股友社網友,向梁惠蘭佯稱:下載「萬圳光」投資軟體,註冊會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2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4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⑵13時4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頁) ②告訴人梁惠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23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5至127頁)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61頁) ④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施又文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施又文佯稱:至臉書加入「萬圳光」投資社團,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王名禾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施又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 8時51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4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9時8分許 20,000元 ⑵9時9分許 20,000元 ⑶9時9分許 20,000元 ⑷9時10分許 20,000元 ⑸9時11分許 20,000元 ⑹9時11分許 20,000元 ⑺9時12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 ②告訴人施又文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09頁、第113頁反面)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2頁反面) ④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張凌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張貼、LINE向張凌佯稱:下載「聯訊資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並綁定銀行帳號,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 10時27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4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90-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鹽埔新圍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0時49分許 20,000元 ⑵10時50分許 20,000元 ⑶10時50分許 20,000元 ⑷10時51分許 20,000元 ⑸10時52分許 20,000元 ⒉於113年10月4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鹽埔慈天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36分許 20,000元 ⑵14時38分許 20,000元 ⑶14時39分許 1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 ②告訴人張凌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40頁反面)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④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0月4日 10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0月4日 14時28分許 50,000元 11 謝宗彧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9月26日13時27分許,以Instagram、LINE向謝宗彧佯稱:因先前操作平台失誤需付費儲值,否則需賠償等語,致謝宗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14時52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2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鹽埔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5時3分許 20,000元 ⑵15時3分許 10,000元 ⒉於113年10月2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6時24分許 20,000元 ⑵16時25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 ②告訴人謝宗彧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④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7至18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10月2日 15時56分許 30,000元 12 陳柏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陳柏安佯稱:下載VIP專屬投資社群,可以透過買東西賺價差方式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王名禾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14時32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2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鹽埔鹽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43分許 60,000元 ⑵14時44分許 60,000元 ⑶14時45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 ②告訴人陳柏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61頁至163頁反面)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5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2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唐以青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向唐以青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參加露易莎聯名回饋活動獲利等語,致唐以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 19時33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崁頂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含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⒉於113年10月2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5時25分許 60,000元 ⑵15時26分許 40,000元 ⒊於113年10月5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0號之三和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3分許 60,000元 ⑵14時5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以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 ②告訴人唐以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73頁至第186頁反面)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62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0月2日 15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10月2日 15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3時40分許 110,000元 14 鄭欣悅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LINE向鄭欣悅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王名禾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鄭欣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20時34分許 7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10月2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20時42分許 60,000元 ⑵20時43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欣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8至189頁) ②告訴人鄭欣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201至216頁)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6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張莉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張莉莉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 10時17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9月23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鹽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0時30分許 60,000元 ⑵10時31分許 60,000元 ⑶10時32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張莉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六卷第51頁)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23頁)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忠賢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忠賢佯稱:加入LINE群組「N105震股篩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王名禾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陳忠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6日 11時30分許 1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9月26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統一超商光龍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1時52分許 20,000元 ⑵11時53分許 20,000元 ⑶11時53分許 20,000元 ⑷11時54分許 20,000元 ⑸11時55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8至30頁) ②告訴人陳忠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軟體介面截圖(見警五卷第35至43頁、第48頁) ③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24頁) 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王名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1002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42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警五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40014117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起訴) 警六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起訴)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1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95號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2號偵查卷宗(追加起訴)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95號偵查卷宗(追加起訴) 本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一般卷宗 追加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