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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8號聲請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民雄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民雄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關於其定期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報到之應遵守事項變更為: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即應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在限制住居地址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且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復明定上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㈠被告傅民雄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

3日行訊問程序,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114年10月3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0號、限制出境、出海,每週三中午12時前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報到在案,有本院114年10月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10月7日屏院昭刑星114訴798字第1149002101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51至54、57至59及65頁)。

㈡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聲請變更原處

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移審接押時均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考量被告本案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另案遭判刑20年以上,本案尚有事實須釐清,為防止被告逃亡,請求施以科技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及118頁),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意見略以:被告交保以來至今均遵期前往竹田分駐所報到,且被告縱有離開外縣市活動,均是當日往返,未曾於限制住居地點外過夜,也未曾接近海邊。被告對另案提起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尚屬審理初期,被告不可能在此時間點甘冒另案與本案遭判有罪之風險而有逃亡之虞。如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其必要性,則被告願意以提高保證金之方式取代科技監控,可再提出保證金20萬元,或如認有必要,請求以個案手機方式施以科技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及118頁)。

㈢被告於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均否認犯行,惟有

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被告自108年至114年有多次往返金門之紀錄,於本院114年10月3日訊問時供稱:祖籍是廣東蕉嶺,會去金門祭祖,只要有活動都會回去,也有台胞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考量金門與大陸地區通行之便利,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係趨吉避凶、不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電子監控係使用GPS衛星定位系統,可記錄受監控人行動所經過的區域與時間,進行全時段或全區域的行蹤軌跡分析,相較於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更可達顯著降低被告逃亡風險之目的,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前稱存款2萬多,還有負債200多萬,家中有中風的父親與90幾歲的母親、太太是鄉民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卷內相關事證、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維護等情,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應繼續本院前於114年10月3日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應自114年12月4日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一、三、五下午7時至9時間,在限制住居地址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是檢察官聲請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已足達降低被告逃亡之目的,而無再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被告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