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傅民雄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民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延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捌月,即應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一、
三、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00號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傅民雄及其辯護人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傅民雄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為被告父親最近住院,電子腳環一天要充電2至3次,去醫院的時候比較不方便,且被告皆有遵守定期視訊報到,另案自民國109年至114年審理期間亦均有遵期到庭,對於視訊報到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不要延長電子腳環的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傅民雄(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行訊問程序,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114年10月3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每週三中午12時前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報到;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聲請變更上開處分,爰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自同日起關於其定期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報到之應遵守事項變更為: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即應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一、
三、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在限制住居地址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42、51至54、57至59、65、129至132頁)。
㈡茲因前開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
月20日訊問被告,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自108年至114年有多次往返金門之紀錄,於本院114年10月3日訊問時供稱:祖籍是廣東蕉嶺,會去金門祭祖,只要有活動都會回去,也有台胞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考量金門與大陸地區通行之便利,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係趨吉避凶、不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雖無羈押之必要,惟參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法益侵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科技設備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替代羈押之目的,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自述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仍有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即仍應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週一、三、五下午7時至9時間,在限制住居地址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電子腳環之監控,然查電
子腳環監控係使用GPS衛星定位系統,可記錄受監控人行動所經過的區域與時間,進行全時段或全區域的行蹤軌跡分析,能立即掌握被告之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臨海地勢,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至於科技設備監控方法中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主要功能係搭配定期報到,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僅能掌握被告報到之時間與定位資訊,確認報到是否成功,但仍無法取代科技設備監控所具有立即性、有效性,而電子腳環監控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亦較羈押輕微,且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接受適當科技監控設備之必要,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科技監控實施期間,均未有科技監控中心通報告警載具缺電離線等情,可證被告確能遵守科技監控之處分,且科技監控設備之電力維護亦未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而有解除之必要,被告雖稱因充電不便而請求解除電子腳環之監控,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