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03與伍○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遂於114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相約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便利商店前談判,A03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透過A04邀集A05、A06(由本院另行審理)、莊秉原,謝縣霆邀集方○琪、徐○穎、徐○廷到場(方○琪00年0月生、徐○穎00年0月生、徐○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莊秉原、謝縣霆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A03等人於114年6月23日23時6分許,抵達上址前方道路後,A04、A05、A06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3、A04、A05先徒手毆打伍○輝,在旁之伍○輝祖父伍○璋(真實姓名詳卷)見狀上前阻擋,A06即徒手攻擊伍○璋,致伍○輝受有頭部、左側胸、左肩、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伍○璋受有右側臉部及雙顳側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均業經伍○輝、伍○璋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二、案經伍○輝、伍○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A04、A05(下逕稱姓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A03、A04、A05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2、96頁),核與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縣霆、莊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方○琪、徐○穎、徐○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洪偉哲、陳○晴、楊○定與證人即告訴人伍○輝、伍○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41-443頁,他卷第125-140、155-166、185-1
96、259-273、287-301、315-327、331-335、337-352、465-470、471-486頁),並有A03與告訴人伍○輝之對話紀錄截圖、A04與A03對話紀錄截圖、A04與A05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莊秉原與A04對話紀錄截圖、A04與同案少年方○琪之對話紀錄截圖、供指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伍○輝、伍○璋之傷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03及A0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5、41-65、67-75、105-113、115-141、175-183、211-219、243-247、261-269、283-293、315-323、403-409、411-413、445-493頁),足認A03、A04、A05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核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渠等施強暴之對象告訴人伍○輝雖為少年,然刑法第150條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系爭規定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就被告3人前開所犯,爰無依前揭條文加重之理,附此敘明。
㈡又按「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A05、A04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應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判斷能力、智識能力
均與常人無異,應清楚知悉依循理性合法途徑溝通始屬正辦,倘若率爾衝動糾眾談判,非但無助於矛盾之紓解,更易衍生諸多衝突、爭議,竟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反而糾眾到場並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A05有公共危險前科,另曾涉嫌毀損遭移送偵辦,足認素行不佳,被告A03、A04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頁)。另審酌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手段、時間久暫、對告訴人等造成傷勢程度、行為時年齡,暨渠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A03、A04、A05於上開時、地,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伍○輝,而在旁之告訴人伍○璋見狀上前阻擋,A06即徒手攻擊告訴人伍○璋,致告訴人伍○輝受有頭部、左側胸、左肩、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伍○璋受有右側臉部及雙顳側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渠等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前開3人就被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伍○輝、伍○璋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