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富評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富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賴沅翰與伍○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遂於114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相約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便利商店前談判,賴沅翰(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透過陳俊凱邀集陳偉智(上二人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胡富評、不知情之莊秉原及不知情之謝縣霆(前二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集方○琪、徐○穎、徐○廷到場(方○琪00年0月生、徐○穎00年0月生、徐○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莊秉原、謝縣霆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賴沅翰等人於114年6月23日23時6分許,抵達上址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後,胡富評、陳俊凱、陳偉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賴沅翰、陳俊凱、陳偉智先徒手毆打伍○輝,在旁之伍○輝祖父伍○璋(真實姓名詳卷)見狀上前阻擋,胡富評即徒手攻擊伍○璋,致伍○輝受有頭部、左側胸、左肩、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伍○璋受有右側臉部及雙顳側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均業經伍○輝、伍○璋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二、案經伍○輝、伍○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富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2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沅翰、陳俊凱、陳偉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縣霆、莊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方○琪、徐○穎、徐○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伍○輝、伍○璋、證人洪偉哲、陳○晴、楊○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41-443頁,他卷第125-140、155-166、185-1
96、259-273、287-301、315-327、331-335、337-352、465-470、471-486頁,本院卷第71-72、96頁),並有同案被告賴沅翰與告訴人伍○輝間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俊凱、賴沅翰間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俊凱、陳偉智間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莊秉原與同案被告陳俊凱間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俊凱與同案少年方○琪間對話紀錄截圖、供指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伍○輝、伍○璋之傷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賴沅翰、陳俊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5、41-65、67-75、105-113、115-141、175-183、211-219、243-247、261-269、283-2
93、315-323、403-409、411-413、445-493頁),足認被告胡富評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富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其施強暴之對象告訴人伍○輝雖為少年,然刑法第150條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系爭規定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就被告胡富評前開所犯,爰無依前揭條文加重之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胡富評與同案被告陳偉智、陳俊凱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富評判斷能力、智識
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應清楚知悉依循理性合法途徑溝通始屬正辦,倘若率爾衝動糾眾談判,非但無助於矛盾之紓解,更易衍生諸多衝突、爭議,竟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反而糾眾到場並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胡富評有詐欺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36頁),素行不佳;另酌被告胡富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案發時點為深夜、所參與之程度、行為持續久暫、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程度、尚未波及旁人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富評於上開時、地,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伍○輝、伍○璋,致告訴人伍○輝受有頭部、左側胸、左肩、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伍○璋受有右側臉部及雙顳側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胡富評前開被訴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伍○輝、伍○璋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胡富評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