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鍾宏睿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預見上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上開行騙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瓊雯等人,致莊瓊雯等人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莊瓊雯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等語。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行騙者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嗣後遭轉帳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
鑑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提款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我國目前詐騙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被告案發時已30歲,對此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自承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見偵緝卷第54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人別訊問時,亦可自然且流暢背誦其出生年月日,並無將密碼另行書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共同存放,增加盜用風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㈣被告稱113年4月30日發覺本案帳戶遺失,卻遲至113年5月27
日始至警局報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7865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可佐。又被告就本案帳戶遺失亦未向郵局申辦遺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儲字第1140067154號函暨所附整批終止帳戸存簿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佐。被告又稱113年5月1日至5月17日間之數筆新臺幣(下同)300元、1010元、1085元之轉匯交易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本案帳戶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26日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可佐。被告對於遺失之本案帳戶不僅消極處理,明知帳戶遺失卻仍持續使用,實與一般遺失帳戶之人會急迫申辦遺失或找尋帳戶之情不符。且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6日即遭警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儲字第1140067154號函暨所附整批終止帳戸存簿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佐,被告卻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隔天始至警局報案,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平時有在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既113年4月30日即知悉帳戶遺失,依一般人對於平時有在使用之帳戶而言,應會立即向銀行申辦掛失及向警局報案,然被告卻遲至1個月始至警局報案,況係於帳戶遭警示後隔天始報案,足見被告是否確實於113年4月30日有遺失帳戶一事實屬有疑。被告雖先稱其帳戶於113年4月30日遺失,復改稱不確定甚麼時候遺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對於何時遺失帳戶前後供述不一,其稱帳戶遺失之辯詞自不可採。
㈥被告自承113年5月17日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惟之後之款項即
非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而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4日當日餘額為75元,復被害款項匯入後,在短短5分鐘內,未經任何測試,均旋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可佐,顯見本案帳戶應在行騙者實際掌握之中。復以,詐欺行騙者倘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報案或掛失止付,致其等向被害人費盡千辛萬苦詐得而匯入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另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衡諸常情詐欺行騙者不會甘冒前開風險,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其等未有確信可安全使用之帳戶中,上開帳戶復有前述未經測試立即將款項匯入之情形。是本案帳戶乃被告所提供乙節,始為事實。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遺失,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自承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以避免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曾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前案,假借貸款之名向他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至42頁)可佐,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自有所了解,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惟被告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卻無積極之防果行為來阻止本案帳戶遭他人濫用,應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行騙者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工具之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前修正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後修正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今恣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可議。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莊瓊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參。但僅支付9,000元,即未按期履行,態度非佳。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30萬元。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詐欺犯
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莊瓊雯 113年5月24日15時53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瓊雯,佯稱:因賭博輸錢需借錢、可匯錢代操博弈下注及代為清償高利貸云云,致莊瓊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4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4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瓊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4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9至8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7至8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至7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1頁) 2 賴冠羽 113年5月26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賴冠羽,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賴冠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5頁) ③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至5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2192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8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