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凱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置於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之2居所之信箱內,交付自稱「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下稱「阿龍」),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涉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4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等情(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7、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工作機會,就在貼文下方留言,「阿龍」稱需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之。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77、78頁)。經查:
㈡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嗣如附表所示A01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涉案帳戶是我申辦,我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儲字第1140072647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A01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涉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
暨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而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組織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組織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欺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者,多係欲藉金融機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務農、餐飲業、夜市擺攤等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隨便把身分證交給不認識的人,我不曾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
87、88頁)。足彰被告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提款卡暨密碼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完全不認
識也沒看過「阿龍」,我不知道對方的全名、職位或任職單位,只認識2、3小時就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阿龍」是何公司的人,對方也沒有說我將來要去哪家公司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拿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要做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被告對「阿龍」之真實身分、究竟任職於何公司或機構等情,未做任何查證,就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將如何使用或具體用途等事,亦毫無所悉,同未做任何查證,顯與常情相悖。是以,被告對於「阿龍」向其索取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具體用途,幾乎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提供之,而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可徵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據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損失甚鉅,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且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儲字第114007264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01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日23時48分前某時,佯以網路賣家,透過臉書貼文結識A01後,向其訛稱:出售二手遊戲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23時48分許 1萬4,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頁)。 ⑶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33至36頁)。 2 A02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31日11時9分許,佯以網路賣家,透過臉書貼文結識A02後,向其訛稱:出售二手遊戲機數位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23時5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40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5頁)。 ⑷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合約及QR Code畫面擷圖(同上卷第47至55頁)。 3 A03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8日16時21分許,透過IG廣告結識A03後,向其訛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核實帳戶,獎金才能入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4月1日19時27分許 ⑵同日19時29分許 ⑶同日19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3至76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頁)。 ⑶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9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