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家盛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3065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家盛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再犯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加重強盜、攜帶兇
器竊盜、搶奪等罪嫌。然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嫌,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忠、證人林項禹、林德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沿線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健保卡領卡及金融卡掛失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欠債而未固定居住在戶籍地,且前有
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自陳於案發後將犯案時穿戴之衣物、頭套予以燒毀,有滅證之具體舉措,且被告所持兇器並未扣案,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另斟酌被告前因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另案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9、710號判決在案,竟仍再犯本案相關攜帶兇器竊盜、搶奪是類財產犯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羈押原因。故認其羈押原因均仍存在。㈢且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有無持兇器等細節供述,與證人所
述有所歧異,被告復否認犯行,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將來有傳喚證人林德忠、林項禹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7頁)。衡以被告有前述逃亡、滅證之虞,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續行羈押仍有必要性。
四、至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