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家盛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3065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盛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盛(下稱被告)請求准予交保,被告欲返家關心孩子及母親近況,被告並無涉犯強盜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再犯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四、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進行審理
程序,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徒手傷害犯行,否認加重強盜、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等罪嫌。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忠、證人即被告友人林項禹到庭證述,並調查被告供述、證人林德忠、林項禹、林德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沿線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健保卡領卡及金融卡掛失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自陳因欠債而未固定居住在戶籍地,且前有多次通緝
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於案發後將犯案時穿戴之衣物、頭套予以燒毀,有滅證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另斟酌被告前因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另案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9、710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竟仍再犯本案相關攜帶兇器強盜、竊盜、搶奪是類財產犯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推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4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及證據亦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證人、滅證之虞,就被告逃亡及再犯風險部分,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可替代羈押手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許可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被告所陳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而在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因其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是於此情形下對被告宣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1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