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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號被 告 林家盛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之產業道路,見對向與其不相識之丙○○亦騎乘機車路過,竟將丙○○攔下索要毒品未果,復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從本案A車坐墊內取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類似開山刀之刀械1把(未扣案),與丙○○發生扭打,於扭打過程中,朝丙○○左側大腿揮砍,造成丙○○受有左大腿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行為使丙○○不能抗拒,放棄車上財物而逃往他處,甲○○則趁機將丙○○機車龍頭內側前置物區內之男性咖啡色錢包1只(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含現金3,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殯葬從業員證照與健保卡等物品)與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強行取走,旋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即證人

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詢問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開山刀造成告訴人受傷、取走告訴人機車內錢包、手機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腿上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有跟他互毆,打完我就騎機車走了,他跑他的、我走我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就被告涉犯與告訴人互毆部分,被告自始坦承,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攜帶類似刀械,無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刀傷係被告造成,而況告訴人財物係置於機車龍頭內側置物箱,非一望即知,難以證明被告有拿取財物,而告訴人與被告扭打後,自陳有逃跑後與被告拉長距離,顯示告訴人當時並未受物理性壓制而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請就強盜部分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持起訴書所載刀械朝告訴人大腿揮砍致其受傷?㈡被告有無取走告訴人錢包及手機?㈢若被告有為前開行為,是否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經查:

㈠被告有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在現場,被

告叫我時我以為他要問路,便將車輛停下,結果他說「給我毒、給我毒」,我說我沒有毒,我沒有施用過毒品,被告就從車廂取出1把開山刀、長度跟電腦螢幕差不多寬,持刀砍向我,因為我的車輛是電動車,發動需要過電才能動,不能夠直接騎,所以當時來不及騎車逃走,我就基於防衛跟被告扭打,然後跑到空曠處要閃避他的刀,我準備跑掉時遭被告順勢砍到左大腿上等語(見本院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70至279頁),核與告訴人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9至401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外出時會隨身攜帶菜刀或類似開山刀等刀械,並將之放置在身旁或機車置物箱等語(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445至446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平時會攜帶刀械防身,若騎乘機車時,會將刀子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見警卷第9至10頁)等節相符,足徵被告平時確有可能攜帶刀械防身,並將刀械放置於機車置物箱,此部分堪認屬實。至於證人2人所繪曾見被告持有之刀子,雖有不同(見本院卷第331、333頁),惟此僅能認證人乙○○所見刀子與告訴人所見不同,不影響被告有攜帶刀械之事實。

⒉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報警處理並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大

腿撕裂傷7公分經傷口縫合術,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當日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偵訊時拍攝傷口照片1張(見他卷第41頁,警卷第151頁,偵一卷第40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一般人遭持刀攻擊會造成之傷勢相符,亦與其指訴遭被告持刀揮砍之部位、方式合致;如僅以徒手互毆,顯不可能造成須經縫合手術之7公分撕裂傷,該傷勢衡情為遭受利刃劃傷所致,可資補強。

⒊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糾紛、仇怨,素

不相識,並無必要羅織罪名構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指訴有所憑據,應屬真實。故被告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大腿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

㈡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與財物,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持用門號於案發後移動軌跡與被告自述在屏東內埔水門一帶活動相符:

稽諸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記錄(見警卷第113至118頁),可見該門號於114年1月13日之14時18分至15時26分許(即案發當日13時40分許衝突後),其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曾出現在屏東縣○地○鄉○○路0段00○0號、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地號等處。再參以前述門號基地臺移動位置搜尋之Google地圖之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449頁),可見該手機於案發後出現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一帶,核與被告自述案發後曾前往屏東內埔水門找朋友、回內埔友人之回收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警卷第6至9頁),是以,被告於發生衝突後應有取走告訴人手機。

⒉告訴人確有遺失所指訴之證件,因而申請補發:

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有去掛失證件,但我收據沒有留著,汽機車、健保卡、金融卡及手機SIM卡均有掛失等語(見偵一卷第399至401頁)。而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之114年1月15日立即申請補發健保卡,並離櫃申請掛失補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等情,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97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3、455至4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遺失所指訴之證件,因而申請補發。衡情一般人並無必要無端指摘陌生之他人竊取財物,再行支付相關工本費而申請掛失補發證件以實其說,且告訴人與被告此前並無糾紛、仇怨,其所述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是告訴人指稱其錢包遭竊堪信為真。

⒊基上,審酌告訴人之證述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

聯及網路歷程記錄、基地臺移動位置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憑空捏造,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與財物,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麵攤用餐完畢後遺失,僅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案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⒉查,本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機車

置物箱拿出刀子砍向我1次,我用左手阻擋,外套也被刀子劃破,後來我們扭打跌倒在地,被告在地上又砍了1次,砍到我的左大腿,他持有的開山刀大概40至50公分長,類似香港拍片,前方有弧度、刀背上有洞的那種,我被砍到之後就直接逃跑了,後面沒有跟被告繼續對峙,當時我想說好不容易已經跟被告保持一段距離,因為他身上有刀,又搶走我的東西,我不可能白白為了這個錢財再過去跟他搏鬥,只能任由被告取走,傷勢大約2、3週才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準此,被告所實施之強制力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一情,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自前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當日傷勢照片2張、偵訊時所拍攝傷口照片1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告訴人左大腿所受7公分撕裂傷,雖因身著牛仔長褲無法清楚辨識傷口範圍,然已出血滲透其褲管,另須進行縫合手術,歷時2至3週傷口始復原結痂。而告訴人見其大腿已遭被告劃傷,被告復持利刃取走其財物,足以使其預見如對被告進行反抗,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更嚴重的威脅,而生心理上之壓制力,可推認告訴人意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已達難以抗拒程度甚明,是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告訴人丙○○與被告扭打後,尚有

抵抗能力且可阻止被告拿取錢包、手機,但決定不追究,足見告訴人逃離是其意願選擇,客觀上並無遭到被告施以物理力而不能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350頁)。惟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業如前述。是縱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基於防衛意思,冒險與被告搏鬥,甚且試圖打落被告手持之武器,然綜合觀察被告既已持鋒利刀刃朝其揮砍並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顯然已足使一般人預見如繼續與被告進行反抗,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更嚴重威脅,因而不得不放棄抵抗,故告訴人於受傷後放棄抵抗,亦無不同,其意思自由已達難以抗拒,辯護人所述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使用之刀械,既足使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7公分經傷口縫合術之傷害,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可查,可見本案刀械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施以前開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5日累進縮刑3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二卷第13至25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27頁)。

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㈡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事實,與本案犯行持有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具有實質關聯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久,亦曾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案件,經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有罪(現上訴於最高法院),猶再犯本案,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2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具實質關聯,歷經前案矯正執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頭戴遮去面部之工作用頭套以遮掩其面部特徵,並攜帶類似開山刀之刀械1把,在產業道路上攔停告訴人,並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左大腿受有撕裂傷7公分經縫合手術之傷害,以此強暴行為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而搶走告訴人機車置物區內之手機與錢包(內有現金3,500元、金融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A車逃逸,並燒燬所著衣物與頭套,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破壞均至深且鉅,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其行為自有可議,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徒手傷害告訴人,始終否認涉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態度不佳,未見其具有悔意。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斟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所受傷勢約2、3週後復原,於偏鄉就醫無須支付費用,僅負擔遺失之現金及掛失補發證件之工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8至28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月收入約2萬餘元,一直做到遭羈押為止,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類似開山刀之刀械1把,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現金2,100元、被告所持用之OPPO牌手機1支及本案A車1臺,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就機車部分僅屬偶然使用,尚難逕認屬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強盜之男性咖啡色錢包1只(價值1,200元,內含

:現金3,500元、金融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殯葬從業員證照與健保卡等物品)與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之。就未扣案之錢包1只、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3,5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名下金融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殯葬

從業員證照與健保卡等證件,雖均未扣案,然因具身分專屬性質,且經告訴人掛失補發(見偵一卷第400頁,本院卷第286頁)後即失其經濟性能,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355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55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押字第1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卷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