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顏冠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24、9825、1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18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B18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18(下稱被告)均認罪,並家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小1年級、幼稚園大班、快2歲,且本案已訂定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判決,希望能在執行前陪伴家庭,日後也會追隨岳父繼續做水泥工程,不做為法之事,開庭及執行也會準時報到絕不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4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按,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30日宣判。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11日屆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判斷如下: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其所涉犯詐欺等罪
並經判決,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共犯即同案被告B1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未獲而尚未到案,尤以被告原於本院訊問時辯稱:B17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去幫他收錢,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知道所以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且被告於114年7月15日警詢時曾否認犯行而辯稱:(問:為何要前往收取贓款?)我不知道那是贓款,是我跟B17玩線上博弈贏錢,吳東憲請我們到那邊拿錢;我114年4月至5月間來屏東2次至3次,1次來拿博弈的錢,1次是去長治找我妹,1次去屏東市萬福宮拜拜;我有收到錢,但吳東憲說拿博弈的錢,我不知道是贓款云云(見警277卷第73至74頁),可徵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且共犯即共同被告B17為招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迄今尚未到案,被告仍不無於判決確定前勾串共犯即證人B17以翻異其詞、避重就輕之可能,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被告參與具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本質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且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於112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未知警惕,旋於隔年(114年)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三線收水再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害人數高達35人,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㈣本案被告所犯部分雖已於115年1月30日為判決,然被告上開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為替代手段而達成相同維護公益之目的,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更於本案共犯35罪,堪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裁定命被告自115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是被告以其日後必定依通知準時報到開庭、執行,必不逃亡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顯與其本案羈押原因事由無關。再者,被告既有家庭,其於前案服刑假釋出監後,本即應知家庭之可貴及重要性,並有家庭及年幼子女待照顧,且可跟隨岳父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家庭生活所需,不應再為違法行為,竟仍於假釋期滿後隔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家庭羈絆及正當工作機會不足影響其是否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難以被告所云認其無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另本案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如上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各款應准予停止羈押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