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培峯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24號、第9825號、第12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17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B1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敵是多麼寂寞」)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豹」、「奧利多」、「奧德賽」等人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B1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所涉本案部分已另為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B19(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所涉本案部分已另為判決)、吳錫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ㄚ ㄆ一ㄚˇ」、「李宗瑞」、「微笑薯餅」,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B20(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川依芙」、「熱狗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涉本案部分已另為判決)等人一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B18擔任三線收水,負責向二線收水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B19擔任二線收水,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三線收水;B20擔任一線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二線收水;吳錫安則擔任一線車手或二線收水,B17則於群組中監控,並於B18如未按指示收交款時適時頂替,以此分工方式,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萬豹」、「奧利多」、「奧德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如附表一「一線車手」欄所示之吳錫安或B20,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二線收水」欄所示之B19,或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二線車手,或吳錫安,再由該等二線收水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負責擔任三線收水之B18,復由B18前往高雄市將收取之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交付上游幣商,並由B17於上開群組內監控B18行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14年7月14日14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809號房)對B17執行拘提及緊急搜索,扣得其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㈡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7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B18、B20、吳錫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俊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即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5月17日美和科技大學旁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吳錫安及B20提領影像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Rog電競筆電配備」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交易收據、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被告B17及證人B18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15日屏檢錦水114偵7564字第1149028870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7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48011790號逕行搜索報告書、內埔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14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B17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佐,堪認被告B17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
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1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B17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並以洗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被告B17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B1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A01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是被告B17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B17與同案被告B18、B19、B20及「萬豹」、「奧利多」
、「奧德賽」、另案被告吳錫安,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B17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以及被告B17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B17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B1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B17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115年贓款字第99號收據在卷可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B17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5頁)。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B17招募同案被告B1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其身為中人角色,仲介同案被告B18作為第三層收水,屬詐欺集團較高位階之上游角色,且中人不但風險低、可從詐欺犯罪所得中抽取利潤,且若無中人仲介車手、收水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亦無法運作,實難認被告B17於本案犯行之惡性低於同案被告B18等人,又被告B17為本案犯行並非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亦經本院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7為身心健全之青年,不
思以正當工作牟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召募同案被告B18擔任三線收水,負責監控同案被告B18,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造成本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追查困難,更有害於金融秩序,而本案被害之人數高達35人,每人被害金額為數千元至10萬元以上不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B17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已與告訴人A19、B03、B06以各別被害金額四分之一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然其本案為警執行拘提之地點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正一汽車旅館809號房,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參(見偵9825卷二第27頁),非其臺東市之戶籍地或與妻女同住之居所地,顯在逃亡中,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迄另案入監服刑後始經提訊到庭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共犯位階及角色分工,以及其前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經被告B17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7日判決確定,竟不思悔改,利用前案交保在外尚未入監服刑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行徑囂張、素行惡劣;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其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中所擔任之角色、所犯罪數、總損害金額,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該規定。
⒉經查,扣案被告B17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曾用於與同案被告B18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應認為本案犯罪工具,被告B17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B17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1萬1,600元之報酬,足認為犯罪所得,且經被告B17主動繳回而為本院扣押在案,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查本案由下游提領,收取後轉交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固為本案洗錢標的,原則上應對被告B17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B17既未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亦繳回自身犯罪所得,且其本身並非親自施用詐術者,是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線車手 二線收水 主文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A01,向其佯稱:未通過賣家驗證,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才可開通服務,致A01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7日22時1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吳錫安 B19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 林盈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林盈君,向其佯稱:要解除凍結帳戶,並完成自助認證,致林盈君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7日 22時37分許 4萬3,123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Dcard聯繫A03,向其佯稱:網路賣場帳號為高風險帳號且未完成銀行認證,須解除高風險帳戶,致A03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7日 22時45分許 2萬7,123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A04,向其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致A04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 1時20分許 4萬9,987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5 劉蕙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劉蕙玲,向其佯稱:需開通商品交易服務條款,請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劉蕙玲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4月28日15時3分許 ⑵114年4月28日15時6分許 ⑶114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8,123元 ⑶5,926元 000-000000000000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A06,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實名認證才可交易,請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致A06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 15時22分許 2萬7,987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7 陳明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陳明益,向其佯稱:可至ups批發平台投資購買商品轉賣,致陳明益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 15時25分許 5,000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Dcard聯繫A08,向其佯稱:賣便貨網址有異,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A08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 15時37分許 1萬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9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6時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A09,並以友人名義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致A09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 16時10分許 2萬5,000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0 陳立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立聲,並以外甥名義向其佯稱:投資需要資金否則需付違約金,致陳立聲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1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A11,向其佯稱:要解除買家凍結之帳戶需匯款,致A11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 ⑵114年4月30日15時12分許 ⑴4萬8,288元 ⑵1萬6,288元 000-00000000000000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2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2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A12,向其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才可開通服務,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A12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 23時44分許 14萬8,556元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3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6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軟體Thread,向其佯稱:賣家需進行實名認證,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A13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9時25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 ⑴4萬9,147元 ⑵2萬9,86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4 郭禮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8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郭禮文,向其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才可開通服務,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郭禮文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9時42分許 ⑴2萬8,015元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⑵114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⑶114年5月13日20時56分許 ⑵2萬2,005元 ⑶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5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5,向其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致A15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9時51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19時51分許 ⑴1萬元 ⑵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6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9時0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Thread聯繫A16,向其佯稱:使用物流需實名認證,才可開通服務,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A16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19時57分許 9,991元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7 羅羚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7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Thread聯繫羅羚瑄,向其佯稱:交易遭凍結,要解除需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致羅羚瑄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20時13分許 3,010元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8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A18,向其佯稱:中獎需驗證,驗證方式需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致A18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款項,再於114年5月13日20時7分許遭轉4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8時56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18時58分許 ⑶114年5月13日19時2分許 ⑷114年5月13日19時21分許 ⑴1萬8,256元 ⑵4萬8,047元 ⑶4萬9,999元 ⑷1萬2,097元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9 徐立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立業,向其佯稱:註冊為購物網站賣家,進貨可賺差價,需轉帳提出保證金才可提領餘額,致徐立業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9時59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20時9分許 ⑶114年5月13日20時10分許 ⑴3萬3,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2,000元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0 B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B1,向其佯稱:用賣貨便交易需藍新金流,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才可解鎖等語,致B1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21時2分許 2萬1,998元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1 B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B02,向其佯稱:中獎需驗證,驗證方式需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致B02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23時19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23時23分許 ⑴4萬5,109元 ⑵2萬17元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2 劉子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劉子熏,向其佯稱:用交貨便交易需藍新金流,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才可解鎖等語,致劉子熏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22時26分許 2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3 劉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儀鳳之夫,向其佯稱:賣家需配合實名驗證才可交易,驗證作業需提供卡號並收取簡訊驗證碼後告知,致劉儀鳳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4 B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B05,向其佯稱:駭客入侵網站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以退刷等,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4日0時4分許 ⑵114年5月14日0時6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5萬12元 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5 B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B06,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實名認證,致B06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5時50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B20 吳錫安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6 B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5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B07,向其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款,致B07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7分許 5萬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7 B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B08,向其佯稱:賣家需通過身分驗證,致B08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8 B0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6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B09,向其佯稱: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致B09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37分許 3萬8,983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9 B1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B10,向其佯稱:賣貨便需開通實名認證,致B10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42分許 2萬4,123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0 B1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B11,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服務及實名認證,致B11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 1,035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1 B1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B12,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驗證,致B12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 3萬3,100元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2 B1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B13,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驗證,致B13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 ⑵114年5月17日16時54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100元 000-00000000000000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⑶114年5月17日18時14分許 ⑶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33 B1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B14,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服務及驗證,致B14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4 B1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B15,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驗證,致B15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7時39分許 9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5 B1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B16,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驗證,致B16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7日17時42分許 ⑵114年5月17日17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B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000-00000000000 ⑴114年4月27日22時25分許 ⑵114年4月27日22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內埔學府郵局ATM ⑶114年4月27日22時55分許 ⑷114年4月27日22時57分許 ⑸114年4月27日22時57分許 ⑹114年4月28日1時25分許 ⑺114年4月28日1時27分許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1萬元 ⑹3萬元 ⑺2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屏東科大圖書館第一銀行ATM 2 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4月28日15時13分許 ⑵114年4月28日15時14分許 ⑶114年4月28日15時15分許 ⑷114年4月28日15時20分許 ⑸114年4月28日15時20分許 ⑹114年4月28日15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4,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家超商-內埔屏科大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⑺114年4月28日15時34分許 ⑻114年4月28日15時37分許 ⑼114年4月28日15時46分許 ⑽114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⑺2萬元 ⑻1萬2,000元 ⑼1萬元 ⑽4,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埔屏科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3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4月30日11時47分許 ⑵114年4月30日11時47分許 ⑶114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本部圖書館華南商業銀行ATM 4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4月30日15時6分許 ⑵114年4月30日15時16分許 ⑴4萬8,000元 ⑵1萬6,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中華郵政ATM 5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1日23時48分許 ⑴2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屏東科大圖書館第一銀行ATM ⑵114年5月11日23時49分許 ⑶114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 ⑷114年5月11日23時51分許 ⑸114年5月11日23時52分許 ⑹114年5月11日23時53分許 ⑺114年5月11日23時54分許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8,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科技大學(圖書館內左邊)中華郵政ATM 6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3日19時31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 ⑶114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 ⑷114年5月13日19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8,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家超商-內埔屏科大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⑸114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 ⑹114年5月13日19時51分許 ⑺114年5月13日20時許 ⑻114年5月13日20時許 ⑼114年5月13日20時16分許 ⑸2萬8,000元 ⑹1,000元 ⑺1,000元 ⑻2萬元 ⑼3,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科技大學圖書館內中華郵政ATM 7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3日20時14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20時15分許 ⑶114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⑷114年5月13日21時1分許 ⑸114年5月13日21時6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7,000元 ⑶2萬2,000元 ⑷8,000元 ⑸2萬2,000元 8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3日23時28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23時28分許 ⑴6萬元 ⑵5,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內埔學府郵局ATM ⑶114年5月14日0時8分許 ⑷114年5月14日0時9分許 ⑸114年5月14日0時10分許 ⑶6萬元 ⑷6萬元 ⑸3萬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科技大學圖書館內中華郵政ATM 9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3日22時36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22時43分許 ⑶114年5月13日22時44分許 ⑴2萬9,000元 ⑵6萬元 ⑶4萬元 10 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 ⑵114年5月17日15時56分許 ⑶114年5月17日15時57分許 ⑷114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 ⑸114年5月17日15時59分許 ⑹114年5月17日16時11分許 ⑺114年5月17日16時12分許 ⑻114年5月17日16時1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美和科技大學本部圖書館之華南ATM 11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6時28分許 ⑵114年5月17日16時29分許 ⑶114年5月17日16時29分許 ⑷114年5月17日16時40分許 ⑸114年5月17日16時41分許 ⑹114年5月17日16時42分許 ⑺114年5月17日16時43分許 ⑻114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⑼114年5月17日16時53分許 ⑽114年5月17日16時5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8,000元 ⑹1,000元 ⑺2萬元 ⑻4,000元 ⑼2萬元 ⑽1萬4,000元 12 0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⑵114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⑶114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 ⑷114年5月17日16時58分許 ⑸114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 ⑹114年5月17日17時0分許 ⑺114年5月17日17時0分許 ⑻114年5月17日17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000元 13 0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7時47分許 ⑵114年5月17日17時48分許 ⑶114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 ⑷114年5月17日17時50分許 ⑸114年5月17日17時50分許 ⑹114年5月17日18時1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14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⑺9,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美和科技大學校門口對面之郵局ATM 14 000-000000000000 ⑴114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⑵114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 ⑶114年5月17日17時53分許 ⑷114年5月17日17時54分許 ⑸114年5月17日17時5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美和科技大學本部圖書館之華南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