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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前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土銀帳戶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土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土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轉帳或轉帳繳款方式,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陳玉鳳、龍雲齡、李佩芳、張悅銣、謝明煌、徐秀梅、林愫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品家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土銀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張上;土銀帳戶提款卡應該是在KTV上班時搞丟了,直到銀行打來說我帳戶被盜用,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提款卡放在斜背包裡,應該是拿錢包時候掉的,除了提款卡以外,其他物品都沒有遺失;土銀帳戶已經十幾年沒有用,因為我改名字,所以將土銀帳戶拿去用,但裡面也沒有錢;土銀帳戶密碼是771216,是我家門牌加上我的生日,跟上海銀行帳戶的密碼一樣,這是我媽媽設定的,我想說跟媽媽設定一樣比較不會記錯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經查: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而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土銀帳戶更換印鑑證明及補發存摺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淪至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土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轉帳或轉帳繳款方式,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陳玉鳳、龍雲齡、李佩芳、張悅銣、謝明煌、徐秀梅、林愫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陳玉鳳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影本、告訴人龍雲齡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佩芳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啊傑」LINE首頁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悅銣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謝明煌所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秀梅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愫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4 年9月26日屏東字第114000344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人。

二、本案認定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㈡查土銀帳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這個帳戶是以前

做餐廳薪轉用的,十幾年前的,也已十幾年沒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土銀帳號於更換印鑑時,僅存有新臺幣(下同)57元,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對於土銀帳戶已長期未使用。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當庭查看我包包裡的提款卡,其中上海銀行帳戶是我媽媽帳戶,裡面沒有錢,之前是我媽媽匯錢給我用的,郵局帳戶也沒有使用,也沒有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平時根本無使用銀行帳戶需求,然被告突然於112年10月1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辦理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是被告雖無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於長期未使用後突然申請補發土銀帳戶存摺,已屬異常行為,應有其特殊目的。被告雖辯稱其因改名而更換印鑑證明並申請補發存摺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改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改名為逾1年前之久,其1年間均未前往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且亦無使用帳戶需求,未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有任何一般人通常使用帳戶情形之金流,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證被告變更姓名與申請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應無關聯性。再查上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後,於112年10月24日有1元匯款入戶,顯屬異常交易,且於112年10月27日起即有詐欺款項匯入土銀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轉帳繳款、提領、轉帳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實難信此情純屬巧合。又如上述,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甫以被告長期無使用帳戶需求,於臨櫃申請土銀帳戶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後,本身並無正常使用土銀帳戶,反而土銀帳戶於短期內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可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臨櫃申請補發存摺之目的,應係為將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認取得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自被告取得,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經銀行通知才知悉土銀

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一般人均知悉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衡情常人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又如上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住家門牌加生日,且為方便記憶,係沿用其母親設定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是被告既可隨意背誦出密碼,該密碼設定方式則與住址及生日有關,且更為避免忘記甚至選擇沿用母親所設定之密碼,顯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忘記之需求。再依被告上開供述,此組密碼排列組合實非盜取、拾取者得隨意猜得知悉,況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他物品並未遺失在案,而被告之身分證亦無遺失補發紀錄,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足證土銀帳戶提款卡絕無可能因遺失而遭他人猜得密碼進而盜用。復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然被告既辯稱其遺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卻未即時為任何相應處理,更屬違常,益證其辯解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足採信,業經

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進而容任他人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實無持用土銀帳戶提款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是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必定為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實,已足推斷。

三、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衡情常人應知悉帳戶提供他人即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查被告前因其名下之電信門號淪為詐欺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前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遭偵辦之經驗,應比常人更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門號、帳戶遂行詐欺之運作模式,自無從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諉為不知將用於不法使用。況依其事後謊稱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益徵其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之,任憑土銀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容任對於取得土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將以土銀帳戶從事不法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高達167萬元,被害人數7人,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刑案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其所申辦之門號曾遭用於詐欺犯罪,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應知悉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之危害嚴重,竟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剩餘58元經銀行圈存,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4年9月26日屏東字第11400034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陳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假借王陳玉鳳之丈夫公司總經理,向其丈夫借錢投資,致王陳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22分許 45萬 2 龍雲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皮革豬」認識龍雲齡,再以LINE佯稱:建立商鋪俟客人購買商品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龍雲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03分許 5萬 112年11月2日10時04分許 3萬 3 李佩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自己正在香港交易所上班,有投資賺錢管道,致李佩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10時17分許 5萬 4 張悅銣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鼓吹其投資賣場商品,致張悅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09時10分許 5萬 112年11月1日09時11分許 5萬 112年11月3日10時35分許 5萬 112年11月3日10時36分許 3萬 5 謝明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成謝明煌之姪子向其借錢,後又透過LINE佯稱謝明煌涉及洗錢案須清查帳戶云云,致謝明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32分許 76萬 6 徐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鼓吹徐秀梅投資股票,致徐秀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9分許,應予更正) 5萬 7 林愫靜 (提告) 林愫靜於112年8月份點擊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內佯稱:投資標的黃金云云,致林愫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9分許 10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