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華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人為呂文華之登記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1709號調解書影本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偽造文書後,將之交付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分別申請印鑑證明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電磁紀錄上,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政登記事項係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惟因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電磁紀錄仍以文書論,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盜蓋「呂永松」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盜用「呂永松」之印章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江詠權」及A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須經認如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然被告係81年次出生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已在社會工作多年,其為本案犯行時非年輕識淺,且本案犯行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非微,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有如前述,衡情,實難認有何縱對其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呂永松」並
未贈與房地之意,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冒用其父「呂永松」名義,盜蓋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用以不法移轉其父名下所有房地所有權以為己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其父「呂永松」調解成立,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1709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其父即告訴人呂永松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
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⒉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之
利益,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此部分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屬告訴人呂文松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狀態。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生之「呂永松」印文,因該印章既屬真正,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⒉又本案偽造之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屏東○○○○○○○○、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1建號建物(即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之建物)(即本案房地)登記原因 贈與。 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中正路232巷101弄6號 建物座落地號:僑勇段747號 登記時間 113年8月26日 所有權人:呂文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5號被 告 呂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華為呂永松之子。緣呂文華在外積欠高利貸後不堪負荷,竟圖謀以不法方式取得呂永松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僑勇段721建號建物(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之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再將本案房地抵押借貸以償還其所積欠之高利貸。呂文華因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詠權」之人及「江詠權」所指派之代書(下稱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文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許,自呂永松之房間內竊取呂永松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呂文華所涉竊盜罪嫌,未據告訴),於113年8月20日,擅自持呂永松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另持其所偽造呂永松簽名之委託代辦書1紙,向屏東○○○○○○○○申請取得呂永松之印鑑證明。呂文華復再將上開印章交給A女,由A女盜蓋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再由呂文華於同年月23日10時29分許,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呂永松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印鑑證明及其與A女共同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使呂文華因此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呂永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永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遭被告擅自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4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告訴人所有之印章遭盜蓋於左列文件上,並由被告持之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江詠權」及A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