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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謙

陳聖章

方柏祥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3、A06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2、A03、A04、A06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A02、A03、A06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A02、A03均坦認上開事實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足佐,足信被告A02、A03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A06固不否認其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人騙去收錢、我在網路上與一個林采珊聊天一段時間,她叫我去她舅舅公司上班。6月11日去上班那天,去上班前還不知道做甚麼班,他說一個月8至10萬元,他用LINE傳一個地址,說找朋友,去之後發現是影印店,就傳工作證、收據叫我印出來,我就印出來,在叫我去客戶那邊收錢,我就相信林采珊。我跟她聊天,她會關心我媽媽,我就相信她。我沒有在兆品上班,但林采珊的舅舅說他有在那裏投資。林采珊的舅舅說他相信我,我是6月11日去上班,6月14、6月15日就覺得奇怪,6月11日前1、2個禮拜,林采珊就說要來找我,...一個禮拜又拖過一個禮拜,我就覺得奇怪,那時候還沒有想到被騙,就覺得整件事情很奇怪,...我是6月15日報警的,...我的錢是從收到的錢裡面抽出來的;林采珊的舅舅說他是小股東,可以安排我去工作,他在台灣投資很多公司,一直跟我說可以安排我走後門(本院卷第123頁、第179頁-181頁)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受詐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被告A0660萬元,再由被告A06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⑵按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

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然參以被告稱:林采珊叫我去他舅舅公司上班,6月11日去上班那天,去上班前還不知道做甚麼班,他說一個月8至10萬元,他用LINE傳一個地址,說找朋友,去之後發現是影印店,就傳工作證、收據叫我印出來。我的錢是從收到的錢裡面抽出來的等語。依被告前揭所辯,可見被告僅透過「林采珊」介紹,與暱稱「勿忘初心」之人聯繫洽談後即開始工作,對於「勿忘初心」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是以被告與「勿忘初心」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又「勿忘初心」未確認被告之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協助其熟悉業務規範,率以line交辦被告工作內容,參之被告案發時已逾40歲,社會經歷豐富,對於其與「勿忘初心」未面試即逕在影印店列印該任職公司之工作證,又工作內容僅要求被告單純收取款項,並從收取之鉅額款項中自取高額報酬,該等工作型態顯然悖於就業市場常態甚鉅,其難稱不知。而在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亦設置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更可藉此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之情形下,因此,若外派人員除收款外無法同時為客戶提供其他諮詢服務,則公司何需支付高額報酬,特地聘僱並無相當信賴關係、不具專業能力之人士收款後轉交,實徒增加營運成本及多人經手而致款項遺失或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顯非合於常理,實難認其係受雇於合法正規之公司。

⑶再經本院再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

69號刑事(下稱前案)全卷查悉,前案被告A06於113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受「勿忘初心」之指示,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向前案告訴人黃麗琨收取20萬元;又本案於113年6月14日依照「勿忘初心」之指示,提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予本案告訴人收據收執,而收取本案告訴人60萬元。再酌之被告前案於113年7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遭警查扣含兆品、恆逸等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共8張、收據共9張,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參(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77000號卷第49-63頁)。衡以被告均明知其並未至恆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應徵,復未與上開任一投資公司人事部門接洽、查詢,對於前開公司顯然一無所知,亦未受到前開公司之合法錄用,逕可任意在影印店列印取得上開5家公司之工作證,其可得而知上開工作證係以非正規方式取得,此即核與被告前辯稱:「勿忘初心」跟我說可以安排我走後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1頁)。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兆品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係偽造乙情,主觀上自可得預見。

⑷末觀之被告與林采珊之對話可悉被告乃係曾與異性交往之人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第125頁),其自承於113年6月11日工作前1-2週,即發現林采珊每於周末相約見面時,即託辭不出,又交辦之工作內容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竟未積極確認「林采珊」、「勿忘初心」之真實身分,亦未試圖查證「勿忘初心」所提供工作之合法性,更未就收取款項之來源有所核實,復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壯年人(已達45歲),及其於審理中自承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高雄港做吊貨櫃之工作10餘年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82、296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辯護人認被告係因與「林采珊」親密交談又因社會經驗不足,始擔任取款車手一節,尚難為本院採信。

⑸綜上,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與社交能力之人,則被告應可藉

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交付偽造收據、出示偽造工作證、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僅因「勿忘初心」許以優渥且便捷之對價誘惑(自所領取之金錢中抽取所得,6月11日取得1萬元、次日取得2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即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而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所為供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采珊」、「勿忘初心」及被告本人,則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綜上所述,被告A02、A03、A06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A03、A06依指示列印並出示之如附表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填載所示金額,足以使人誤信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收到款項之證明,當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A02、A03、A06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並出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記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足認係堪使人誤認證件持有人確有於上開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被告A0

2、A03、A06行為自屬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㈢核被告A02、A03、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A02、A03、A06同時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或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A06工作證照片1張可參。該罪與被告A02、A03、A06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對被告A02、A03、A06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㈣被告A02、A03、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各編號

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被告A02、A03、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A02、A03、A06與附表各編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A02、A03、A06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A02、A03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A06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A02、A03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A02、A03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A06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如附表之受騙金額及被告A02、A03、A06(詳後述)於本案均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A02、A03、A06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經查:被告A02、A03於本案均未取得所得等情,業據被告A02

於偵查、A03於警詢供述明確。至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的錢是從收到的錢面抽出來,6月11日抽1萬、6月12日抽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惟本案犯罪時間於113年6月14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犯罪總所得為3萬元,顯超過其前於偵查中所稱2萬2000元,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認被告A06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是僅得認被告A06於本案亦未受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A02、A03、A06等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未扣案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共3張,均係供被告A02、A03、A06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被告A02、A03、A06等人持之行使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存款憑證、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A02、A03、A06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並上繳之贓款,為其等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A02、A03、A06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如對被告A02、A03、A06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A02於113年5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瀚人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兆品營業員」之人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A02依「浩瀚人生」指示於113年5月16、30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向A01收取10萬元、30萬元,A02並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予A01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另依「浩瀚人生」指示前往收款地附近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⒈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8頁;114偵2102卷第44-46頁) ⒉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63反、64-65頁) ⒊告訴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6-68頁) ⒋告訴人A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69-72反、91-98、100頁)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A03於113年6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其自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兆品營業員」之人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A03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5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向A01收取30萬元,A03並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予A01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另依「順其自然」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2-5頁;114偵2102卷第54-56頁) ⒉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63反、64-65頁) ⒊告訴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6-68頁) ⒋告訴人A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69-72反、91-98、100頁)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A06於113年6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勿忘初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兆品營業員」之人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A06依「勿忘初心」指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向A01收取60萬元,A06並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予A01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另依「勿忘初心」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⒈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9-11頁;114偵2102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63反、64-65頁) ⒊告訴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6-68頁) ⒋告訴人A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69-72反、91-98、100頁)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