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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宗憲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馬識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兆品營業員」之人向洪姿銚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姿銚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宗憲依「老馬識途」指示,於113年6月21日,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向洪姿銚收取新台幣130萬元,林宗憲並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予洪姿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憲另依「老馬識途」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洪姿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固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後起訴之案件已先判決確定,則先起訴之案件自應受後起訴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依前揭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宗憲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31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本件被訴之罪與上開判決部份,為同一案件(上開判決就收取金額認定為30萬元,實係130萬元之誤,有告訴人洪姿銚提出於本院之台新銀行查詢資料可參,附此敘明),公訴人於114年8月19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114年9月15日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