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錫潔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錫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錫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8號收據、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婉迪」、「郭
正宇」、「楊子健」、「蔡承翰」、「高思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其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自陳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仟元,並於本院宣判期日前繳回乙節,有本院收據乙紙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林秀芸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如附表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衍祥」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另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仟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仟元,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1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文書上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印文各1枚。 2.日期填寫114年4月15日,金額20萬元,經辦人欄位則有彭錫潔之簽名及印文,存款人欄則有林秀芸之簽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1號被 告 彭錫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錫潔於民國114年4月6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而以實施詐術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下列暱稱之人:「陳婉迪」、「郭正宇」、「楊子健」、「蔡承翰」、「高思源」等人。彭錫潔則擔任與被害人見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的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暱稱「陳婉迪」之成員以假投資、穩賺不賠的話術詐騙林秀芸,致林秀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申辦並使用名為「清標PLUS」之APP平台操作投資,後「陳婉迪」多次向林秀芸表示APP內帳戶餘額不足,需要自行匯款或面交款項儲值,林秀芸便依其指示,於114年3月至5月間,陸續面交現金及臨櫃匯款共10次,前後金額共計255萬6376元。
二、上述林秀芸遭多次詐騙中的一次(第4次),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向林秀芸詐騙,林秀芸受騙再投資儲值2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彭錫潔前往與林秀芸見面收取20萬元,彭錫潔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創設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接受指示,攜帶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至其手機後由其透過統一超商7-11之ibon機器列印為紙本),於114年4月15日13時至14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林秀芸住處,向林秀芸收取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給林秀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秀芸與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錫潔取得20萬元現金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屏東縣萬巒鄉新榮路旁大樹下的桶子裡,並拍照上傳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立即離開,該詐欺集團便立刻派人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無從追查,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彭錫潔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林秀芸發現無法出金且與「陳婉迪」之成員失去聯繫,始發現受騙,於114年6月9日報案。經警另案查獲彭錫潔向其他案件被害人面交收款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錫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秀芸收取現金20萬元,及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惟辯稱:我是在FACEBOOK求職社團內應徵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的外務員,我也是被詐欺集團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其遭詐欺集團之成員「陳婉迪」以上開手法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20萬元交付給被告,由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文書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其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其與「陳婉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報案日期為114年6月9日)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曾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派,(1)於114年4月14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與被害人鄭晴雄見面向其收取現金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於114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與被害人李柏蒼見面向其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分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10、931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94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佐證被告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與被害人見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的工作。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應徵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的外務員,我有上網查,是正常公司,收據上雖記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但對方說是要幫外面的公司收錢等語,依被告所述,其應徵之工作主要內容是幫忙收取現金款項,然公司交易往來金額龐大,透過銀行間匯款較為便利,亦可確保安全性,何須以人工面交之具有風險且不便方式為之。且被告工作流程係依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向不認識之人收取大額現金款項,再將現金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場所,如此不合常情的情節,足認被告應該知悉其所作所為就是詐欺集團的取款車手,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衍祥」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詐騙告訴人2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附表所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行為,獲有1000元之報酬,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文書上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印文各1枚。 2.日期填寫114年4月15日,金額20萬元,經辦人欄位則有彭錫潔之簽名及印文,存款人欄則有林秀芸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