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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OEL LIM KAI JUN (中文名:林凱俊)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0號、第9816號、第1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JOEL LIM KAI JU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JOEL LIM KAI JUN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書物證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自114年5月27日入境至同年6月3日為警逮捕為止,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提領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98萬元,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中文程度尚可,但在我國境內並無親屬或固定住居所,入境我國之目的僅為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起居、消費均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支應,與我國並無相當程度之連繫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本案所涉乃集團性犯罪,審酌此類詐欺犯罪不斷發生,嚴重侵害財產權及交易秩序,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逃亡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或逃亡,維護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49、159至161、185至187頁)。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認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線車手,參以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除本案詐欺犯行外,另因涉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163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權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

法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與我國並無聯繫因素、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