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義程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45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義程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八時前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義程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1、3、5下午5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到,惟因被告配偶懷有身孕,開銷甚大,被告除從事寵物葬儀外,另有擔任貼磁磚之工人,包含往返施工地點之車程時間,恐不及於每週1、3、5下午5時前赴上址報到,爰聲請准允更改報到時間為每週1、3、5下午8時前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身體、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且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1、3、5下午5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到等情,業經核閱卷宗無誤。茲因聲請人陳明因工作之故而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報到時間之必要性,且上開變更亦不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命定期至內埔分局報到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