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彥廷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被 告 劉義程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被 告 郭建麟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4、8965、8966、13365、13366、1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彥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義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郭建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3、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12、1-14至1-17、2-3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彥廷、劉義程、郭建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彥廷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金額,向不知情之蔡惠娥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附著於該土地上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作為製毒場所,復向不詳之人收購大批含有麻黃之感冒藥錠,並另行購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設備及其他相關化學原料,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前揭物品運往本案工寮內存放。其後,柯彥廷再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聘雇劉義程及郭建麟至本案工寮協助製毒工作,由劉義程負責攪拌、清洗或搬運製毒器具,郭建麟負責清洗、搬運製毒器具。柯彥廷、劉義程、郭建麟三人即以上述分工方式,自114年6月23日起至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在本案工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二、柯彥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純值淨重合計6.943公克),而持有之。案經警於114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柯彥廷、劉義程、郭建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柯彥廷、劉義程、郭建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5261卷第1至15、17至49、51至69、71至78頁,偵8964卷第249至254、349至351、363至365、387至391頁,偵8965卷第251至253、359至361頁,偵8966卷第261至267頁,聲羈208卷第15至18頁,聲羈209卷第25至29、39至43頁,偵聲189卷第23至24頁,偵聲190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7至61、65至70、73至78、157至161、169至173、297至301、391至416頁),核與證人蔡易穎、蔡惠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5261卷第79至83、85至8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柯彥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劉義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照片、被告郭建麟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46118260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警鑑字第All00000000-0號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照片、被告柯彥廷、劉義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柯彥廷與證人蔡惠娥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柯彥廷與證人蔡惠娥就本案工廠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證人蔡惠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ll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9日屏警鑑字第1148037856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5261卷第133、135至147、151、153至157、161、1
63、167、169至173、177、179、181至185、187至189、191至195、199至200、203至237、247至257、267至275、277至
289、291、295、297至301、311、313頁,警6224卷第65、6
7、69頁,偵8964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89至191、195、199至257、269至273頁),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彥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劉義程、郭建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行為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已至提
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麻黃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既必然伴隨實現製造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麻黃之構成要件,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部分,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被告3人於本案製毒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柯彥廷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劉義程、郭建麟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劉義程、郭建
麟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中,僅負責清洗、搬運器材等輔助性工作,涉案程度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模非小,經查獲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20公克、可供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則達純質淨重33,481公克,足認其等製毒行為具相當規模,事前已有縝密規劃與籌備,並非偶發、零星或情節輕微之犯罪,縱為警提前破獲而幸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且被告劉義程、郭建麟均明知被告柯彥廷製毒計畫,仍為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客觀上並無任何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另考量本件業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劉義程、郭建麟減輕其刑,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義程、郭建麟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從事
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流通之禁令,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柯彥廷復自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不僅助長濫用毒品風氣,更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劉義程、郭建麟係依被告柯彥廷指示行事,非屬製毒環節中之核心角色,涉案程度相較輕微,本案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被告柯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情節,另參以被告3人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及辯護人補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1至371、412至413、425至4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彥廷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3、2-1、2-2所示之物或其上殘留之物,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成分鑑定報告書可佐,為被告3人製得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麻黃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器具等,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故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1-9、6-1、6-2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8、1-10至1-12、1-14至1-17、2-3至
5-7、6-3至6-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設備及機具,業據被告柯彥廷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警5261卷第2至4頁),核與被告劉義程、郭建麟於警詢中供述相符(見警5261卷第32、61至6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僅為被告郭建麟搭載被告柯彥
廷前往本案工寮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對於本案犯罪並不具有促成、推進之效果,充其量僅屬關聯客體,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㈥被告劉義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柯彥廷叫我幫他
搬東西,說要給我2,000元日薪,但我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8965卷第252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郭建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柯彥廷答應給我一天2,000元酬勞,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警5261卷第57頁,本院卷第74頁),且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查無被告劉義程、郭建麟在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是本案即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62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柯彥廷於本案製毒期間,另在本案工寮周圍之田地內挖坑,將製毒廢水(含甲苯、感冒藥殘渣、麻黃鹼、片鹼及鹽酸等成分)約30公升隨意傾倒入上址坑內,以此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染該處之土壤。因認被告柯彥廷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放流、投棄毒物污染土壤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罪嫌,且與本案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柯彥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開始製毒時,我
是想把廢水收集在農藥桶,是因為桶子破掉廢水才流到旁邊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依其供述內容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製毒之初,即已有計畫性、持續性地將製毒廢水順勢排放至周邊農地之意,則其另將本案製毒廢水倒入周圍田地顯係另行起意,即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數罪關係。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不明結晶 4盆 1、原始淨重44,055.00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3481.80公克。 2、檢出成分:假麻黃(第四級毒品)。 3、測得純度:76% 1-2 感冒藥錠 1批 1-3 感冒膠囊 1批 1-4 冰箱 1台 1-5 脫水機 1台 1-6 手套 1只 1-7 手套 1只 1-8 手套 1只 1-9 不明溶液 21桶 1、驗前毛重40.89公克,驗前淨重22.18公克。 2、檢出成分:微量假麻黃(第四級毒品)。 1-10 自製抽濾設備(內有殘留液體) 3組 殘留液體未檢出列管毒品。 1-11 攪拌棒 1支 1-12 鹽酸氣瓶(含攪拌棒) 1支 1-13 量筒(內有殘留液體及殘渣) 3個 以甲醇潤洗液與量筒內殘留液體及殘渣相溶後採取樣本,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及麻黃(第四級毒品)成分。 1-14 攪拌設備(含攪拌桶) 1組 1-15 氫氧化鈉 1袋 1-16 風乾設備 1台 1-17 濾紙 1批 2-1 不明液體 1包 1、原始純質淨重478.33公克,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0.03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4.78公克。 2、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及假麻黃(第四級毒品)。 3、測得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約46%,假麻黃約1%。 2-2 篩網含不明晶體 1個 以甲醇潤洗液與篩網內的不明晶體相溶後採取樣本,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及麻黃(第四級毒品)成分。 2-3 塑膠盆(含2支塑膠鏟) 3個 2-4 不明粉末 1罐 未檢出列管毒品。 3-1 防毒面具 1件 3-2 防毒面具 1件 3-3 研磨機 1台 3-4 鋼鍋 1個 3-5 活性碳 1罐 4-1 桶上寫甲苯之不明液體(已開封) 2桶 未檢出列管毒品。 4-2 丙酮(已開封) 2桶 未檢出列管毒品。 4-3 氫氣鋼瓶 2瓶 4-4 硫酸鋇(未開封新品) 1箱 4-5 醋酸鈉(未開封新品) 1箱 5-1 加熱設備 1組 5-2 磅秤 1個 5-3 感冒藥錠 1箱 5-4 感冒藥錠 2箱 5-5 感冒膠囊 1袋 5-6 手套 1只 5-7 手套 1只 6-1 不明晶體 1罐 1、驗前毛重6.97公克,驗後純質淨重0.32公克。 2、檢出成分: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3、測得純度:83.2%。 6-2 不明晶體 1包 1、驗前毛重8.94公克,驗後純質淨重6.61公克。 2、檢出成分: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3、測得純度:81.7%。 6-3 綠色iPhone手機 1支 6-4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6-5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6-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含鑰匙) 1台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