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郭建麟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建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押在案,惟第一審判決並未就該車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有罪,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該案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柯彥廷、劉義程均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日後仍有留作證據或供其他程序進行之需求。再衡以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該案尚未確定前,本院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逕行發還。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