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葉展宏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7號、第8568號、第8569號、第8570號、第8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展宏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且禁止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接觸。另應於每星期一、四上午8時至11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展宏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與母親、姊姊感情甚佳,有固定居所及家庭牽絆,無逃亡之虞,被告歷經半年羈押,已知斷惡修善,不敢再犯,被告願提供新臺幣60萬元重保,並配合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設備等措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335至337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自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見本院卷一119至128,本院卷二第43至48、201至209頁)。
㈡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9日審理程序中,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與被害人羅文和當庭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又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檢辯雙方就本案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被告遭羈押至今已逾7月,考量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先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接觸等命令,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