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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展宏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7號、第8568號、第8569號、第8570號、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展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展宏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郭祐瑋、陳瑞祥、林佑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馬紅俊2.0」、「唐三」、「皮卡丘」,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王世宏(業由本院先行審結)、胡子翔(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連程浩(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戰無不勝屏東組」,下稱A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江俊良(檢察官另行起訴)、梁淙駿、賴照恩、郭立洋(前三人均由本院先行審結)加入A集團;上開A集團成員間,由胡子翔、連程浩擔任提領車手,由葉展宏負責指揮並分發報酬予提領車手,梁淙駿擔任二線收水手,賴照恩擔任二線收水手、測試、保管並交付金融卡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王世宏、郭立洋擔任二線收水手及測試、保管並交付金融卡之工作,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葉展宏及A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在葉展宏指揮下,由郭立洋將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胡子翔,胡子翔再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郭立洋,再由郭立洋轉交予A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由葉展宏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胡子翔收受。

㈡葉展宏及A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在葉展宏指揮下,由郭立洋將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連程浩,連程浩持由不知情之王世宏提供之手機SIM卡、騎乘郭立洋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郭立洋,再由郭立洋轉交予A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由葉展宏交付報酬6,000元予連程浩收受。

㈢葉展宏及A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在葉展宏指揮下,由賴照恩將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連程浩,並於114年5月2日前之某時,由「皮卡丘」帶領連程浩抵達陳瑋朋(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引擎號碼SJ30JA-10578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在地,並由連程浩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真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實際上為址設臺中市之廖修賢使用,並無遺失)懸掛其上,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廖修賢及道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連程浩復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欲前往不詳地點交付賴照恩收受後再轉交予梁淙駿收受,惟因連程浩交通違規,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懸掛偽造車牌,遂以現行犯逮捕,本次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㈣葉展宏及A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在葉展宏指揮下,由王世宏將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賴照恩,賴照恩再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王世宏,再由王世宏轉交予A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葉展宏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加入由郭祐瑋、王秦毅(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愛哭的孩子」,下稱B集團)。葉展宏及B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羅文和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葉展宏知悉詐騙方式),致羅文和陷於錯誤,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佳冬國民小學交付附表二編號1「交付金額及金融卡」欄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281,000元予王秦毅收受,王秦毅收受前開金融卡及現金後,於同日不詳時間,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北勢寮慈天宮,將現金281,000元交付予葉展宏收受,再由葉展宏轉交予B集團不詳成員,王秦毅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羅文和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分別交付予葉展宏收受,再由葉展宏轉交予B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葉展宏、梁淙駿、賴照恩、王世宏、郭立洋及其他附表三所示之持有人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彭夢芳、孫皓德、沈鴻達、葉任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展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02至3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568號卷第167至175、192、371至376頁,本院卷一第120、352至356頁,本院卷二第44、29

3、317頁,本院卷三第115、3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淙駿、賴照恩、王世宏、郭立洋(下合稱同案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8571號卷第35至44、143至149、309至314頁,偵8570號卷第21至31、41至42、337至342、519至522頁,偵8567號卷第15至

25、111至114、315至319頁,偵8569號卷第17至24、165至1

69、329至332、376至379頁,本院卷一第71至78、85至91、95至101、107至114、373至39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子翔、連程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見聲搜卷第159至162、165至168、217至224、233至235、247至250頁,偵6389號卷第17至21、27至31、99至111、137至139、171至174、181至183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之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本案為被告參與A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其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⑴被告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16、328頁,本院卷三第114、30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A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B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1.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多次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附表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秦毅先後向被害人羅文和收取金融卡、現金,並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如附表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涉犯行,因有複數被害人,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1.按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告知其尚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見偵8568號卷第167、371、374至375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自動繳交詐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就附表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指揮、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亦干擾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羅文和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和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三第213頁),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加重詐欺之前科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附表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偵查,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六、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A集團、B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報酬是以車手提領款項之0.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三第11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403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30,000+92,000)+(281,000+203,000)】×0.5%=4030),該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犯數罪,無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故本案對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獨立為之。

㈢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已分別交付予A集團、B集團之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160,000元,被告陳稱是其

與女友一起經營餐飲店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A1固於偵查中證稱:

郭祐偉跟被告將我拉進一個群組,他們說要做這個事情,請我當擔保,討論一些工作規則還有酬勞%數,提款卡寄到711後被告會安排遊手好閒,當下沒事做的人去領等語(見偵8568號卷第331至332、334頁),惟觀諸證人A1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係使犯罪組織A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之創始者,且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可補強A1之證述,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14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之發起犯罪組織者為郭祐瑋、陳瑞祥等人(見本院卷二第33頁),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發起犯行有不符之處,且同案被告4人亦未有被告為本案A集團發起者之相關供述,自難逕予認定被告為A集團之發起人。

㈣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

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2線收水人員 交付金融卡 交付車手報酬 證據及出處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彭夢芳 假投資之詐術。 114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5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地區農會信用部ATM 胡子翔(另案偵辦) 郭立洋 郭立洋 葉展宏 證人胡子翔及告訴人彭夢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聲搜卷第159至162、165至168、553至557頁) 114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1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1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告訴人孫皓德 佯稱投資假投資平台「順鑫國際」得以獲利等語。 114年4月21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1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連程浩(另案提起公訴) 郭立洋 郭立洋 葉展宏 證人連程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告訴人孫皓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據、告訴人孫皓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聲搜卷第217至224、233至235、247至250、583至585頁;警4117號卷第42至46頁;偵8571號卷第17至21、27至31、99至111、137至139、171至174、179至183頁) 114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地區農會信用部ATM 114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1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枋寮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被害人李欣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欣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富胖達」以獲利。 114年5月2日15時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地區農會信用部ATM 連程浩 原欲交付賴照恩,再由賴照恩轉交 梁淙駿,因遭警方攔查而洗錢未遂。 賴照恩 證人連程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被害人李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聲搜卷第217至224、233至235、247至250頁;偵8571號卷第17至21、27至31、99至111、119至122、125至127、129、131、137至139、171至174、179至183頁) 114年5月2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1萬元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沈鴻達 假交友之詐術。 114年5月4日10時54分許 9萬1,57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4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地區農會東海據點 賴照恩 王世宏 王世宏 被告賴照恩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告訴人沈鴻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聲搜卷第633至635頁;偵8570號卷第21至31、41至42、337至342、355至361、519至522頁;偵聲186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71至78、373至392頁) 114年5月4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4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4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4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4日12時17分許 2,000元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及金融卡(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線車手 2線收水人員 證據及出處 1 羅文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文和佯稱有他人冒用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申請清寒補助,並代羅文和報案,隨後「警員王建國」、「檢察官張介欽」等人,陸續向羅文和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圖檔以行使,向羅文和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葉展宏知悉上開詐術手法)。 114年5月21日13時12分許 佳冬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佳冬鄉農會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中華郵政金融卡)、28萬1,000元。 王秦毅 葉展宏 證人王秦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被害人羅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羅文和佳冬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件、被害人羅文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317至319、321至327、329至331、649至651頁;警卷四第25至29、44至49、52至56頁;偵卷三第15至17、29至35、85至89、109至113、129至132頁) 2 羅文和 同上。 114年5月22日11時51分許 持中華郵政金融卡提領6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郵局 王秦毅 葉展宏 同上 114年5月22日11時51分許 持中華郵政金融卡提領6萬元 114年5月22日11時52分許 持中華郵政金融卡提領3萬元 114年5月23日10時12分許 持中華郵政金融卡提領4萬9,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郵局 114年5月23日10時38分許 持佳冬鄉農會金融卡提領4,000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北店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IPHONE 13) 1支 葉展宏 偵8568號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型號:A2633,密碼:073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2 現金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偵8568號卷第1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現金 2,900元 王世宏 警聲搜432號卷第7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 手機(IPHONE 15 PRO) 1支 警聲搜432號卷第7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5555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 10包 警聲搜432號卷第7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毛重計36.52公克 6 存摺(戶名:謝舜福) 2本 警聲搜432號卷第7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存摺(戶名:唐維薇) 4本 警聲搜432號卷第7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 金融卡 3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7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 金融卡 3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7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金融卡 3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7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 金融卡 3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7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2 金融卡 2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7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 ATM提款收據 1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7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4 筆記型電腦(MAC-BOOK AIR) 1臺 警聲搜432號卷第7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5 30日30G流量卡 1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7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無SIM卡,使用過 16 手機(IPHONE 12白色) 1支 郭立洋 偵8569號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密碼:0304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7 MALAYSIA 護照 NG MUN KITT 1本 偵8569號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8 K盤、刮片 1組 偵8569號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無關 19 愷他命 1包 偵8569號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0.9公克 20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偵8569號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含鑰匙1把 21 台幣多功能鑒偽點鈔機 1臺 警聲搜432號卷第8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2 普通重型機車MGN-5669號車牌 1面 警聲搜432號卷第8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3 普通重型機車MYX-2125號車牌 1面 警聲搜432號卷第8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4 手機(IPHONE 11白色) 1支 梁淙駿 警聲搜432號卷第7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25 手機(IPHONE 11黑色) 1支 警聲搜432號卷第7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無法開機 26 網卡 1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7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7 現金 377,600元 警聲搜432號卷第7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8 郵局存摺(含提款卡) (戶名:梁淙駿) 1本 警聲搜432號卷第7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9 手機(IPHONE 13MINI 紅色) 1支 偵8571號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0 現金 4,100元 偵8571號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1 手機(IPHONE) 1支 賴照恩 警聲搜432號卷第8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00000 32 存摺(戶名:李金花) 1本 警聲搜432號卷第8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3 存摺(戶名:黃來居) 1本 警聲搜432號卷第8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4 現金 1,000元 警聲搜432號卷第8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5 悠遊卡 1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8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6 提款卡 1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8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7 提款卡 1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8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8 提款卡 1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8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9 提款卡 1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8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0 提款卡 1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8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1 提款卡 1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8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2 提款卡 1張 警聲搜432號卷第8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3 愷盤(含愷卡) 1個 警聲搜432號卷第8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44 台幣多功能鑒偽點驗鈔機 1臺 警聲搜432號卷第8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機號:NZ0000000000 45 筆記型電腦(LENOVO) 1臺 警聲搜432號卷第8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型號:ideaPad Slim 3 含充電器1個 46 筆記型電腦(ACER) 1臺 警聲搜432號卷第8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型號:N20C1 47 ATM智慧晶片讀卡機 1個 警聲搜432號卷第8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型號:17-SCR515 品名:Esense CR5 48 聯鑫資融名片 1盒 警聲搜432號卷第8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49 電子煙 1支 徐承詺 警聲搜432號卷第8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0 依托咪酯煙油 6個 警聲搜432號卷第8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1 現金 100,000元 李勇億 枋警偵字第1148003829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2 金融卡 1張 枋警偵字第1148003829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3 手機(IPHONE) 1支 枋警偵字第1148003829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臺 連程浩 枋警偵字第114800411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引擎號碼:SJ30JA-105788 含鑰匙1把 55 金融卡 1張 枋警偵字第114800411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6 現金 30,000元 枋警偵字第114800411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57 假車牌 (NBJ-3538) 1面 枋警偵字第114800411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8 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支 枋警偵字第114800411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機型:MQ9X3TA(A2894) IMEI:000000000000000 59 手機(IPHONE 12紅色) 1支 王秦毅 枋警偵字第1148004936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證據名稱 出 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14年6月8日偵辦葉展宏等人詐欺案員警偵查報告 聲搜卷第7至75頁 2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唐三」為首詐欺集團組織圖 聲搜卷第77頁;他卷第15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曾奐傑) 聲搜卷第89至93頁(同他卷第27至31頁) 4 證人曾奐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 0000」、「金」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搜卷第95至109頁(同他卷第33至47頁) 5 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之外觀照片 聲搜卷第109至111頁(同他卷第47至49頁) 6 證人陳瑋朋持有手機內領取包裹之照片 聲搜卷第127至135頁 7 證人陳瑋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傑2.0」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搜卷第133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陳瑋朋) 他卷第65至69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胡子翔) 聲搜卷第169至173頁(同他卷第81至85頁) 10 證人胡子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克」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搜卷第175至179頁(同偵8568號卷第77至81頁) 11 證人胡子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指認拿取提款卡及繳交款項之地點 聲搜卷第181至183頁(同偵8568號卷第83至85頁) 1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李勇億) 聲搜卷第191至195頁(同警4936號卷第17至21頁;他卷第93至97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李勇億) 聲搜卷第203至211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連程浩) 聲搜卷第225至231、237至245頁(同警4117號卷第6至9頁;偵8571號卷第65至73頁) 15 證人連程浩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無不勝屏東組」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搜卷第251至284頁(同警4117號卷第20至36頁;偵8567號卷第43至76頁;偵8568號卷第87至120頁;偵8570號卷第75至108頁;偵8571號卷第93至116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江俊良) 聲搜卷第289至297頁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陳韋助) 聲搜卷第307至315頁(同偵8569號卷第413至423頁);偵8569號卷第439至441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王秦毅) 聲搜卷第333至341頁(同警4936號卷第5至13頁) 19 證人王秦毅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哭的孩子」群組、「馬紅俊2.0」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搜卷第343至351頁(同警4936號卷第34至38頁) 20 證人葉育權、李勇億、胡子翔、連程浩、陳韋助及被告王世宏、賴照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聲搜卷第379至421頁;警4936號卷第41至42、45至46頁;警4117號卷第17至19頁(同偵8567號卷第41頁;偵8570號卷第73頁) 21 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聲搜卷第435、439、449、453頁;偵8571號卷第43頁(同警4117號卷第39頁;偵8571號卷第87頁) 22 被告賴照恩、郭立洋、梁淙駿之網路歷程表 聲搜卷第459至496頁 23 蒐證照片 聲搜卷第695至735頁 24 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 聲搜卷第739、749、761、775、785、795、807、817、831至832、841至842頁 2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展宏) 聲搜卷第741至747頁(同偵8568號卷第123至129頁);偵8568號卷第131至135、141至145頁 2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葉展宏) 偵8568號卷第139頁 27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葉展宏) 偵8568號卷第149頁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世宏) 聲搜卷第751至757頁(同偵8567號卷第85至91頁) 2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立洋) 聲搜卷第763至773、833至837頁;偵8569號卷第93至101頁(同偵8569號卷105至115、117至121頁) 3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梁淙駿) 聲搜卷第777至781頁(同偵8571號卷第73至77頁);偵8571號卷第81至85頁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賴照恩) 聲搜卷第787至793、797至803頁(同偵8570號卷第289至295、299至305頁) 3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瑋朋) 聲搜卷第809至815、819至827頁 3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梁淙駿、賴照恩、陳瑋朋、葉展宏、王世宏、郭立洋) 聲搜卷第843至849頁(同偵8570號卷第311至317頁) 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勇億) 警3829號卷第9至15頁 3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李勇億) 警3829號卷第29頁 36 證人李勇億提領之卡片及現金、持有手機內備忘錄、聯絡人之翻拍照片 警3829號卷第43至44頁 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連程浩) 警4117號卷第10至12頁 38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連程浩) 警4117號卷第14頁 39 自證人連程浩扣押之提款卡 警4117號卷第37頁 4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4117號卷第50至51頁(同偵8571號卷第55頁) 4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王秦毅) 警4936號卷第20頁 4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秦毅) 警4936號卷第21至23頁 43 證人王秦毅向被害人羅文和面交取款、提領款項及於其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警4936號卷第30至32、39至43頁 44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王秦毅) 警4936號卷第33頁 4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辦葉展宏等人詐欺案114年4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7至13頁 4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14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他卷第223頁 4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辦黎彥德等人詐欺案114年5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5912號卷第177至179頁 4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4年6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6389號卷第97頁 4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王世宏) 偵8567號卷第27至35頁 5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王世宏) 偵8567號卷第309至313頁 51 被告王世宏之扣案物照片、持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8567號卷第77至81頁 5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7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自被告王世宏持有手機內擷取之相簿內不詳金融卡、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等照片 偵8567號卷第151至254、287至308頁(同偵8568號卷第245至358頁;偵8569號卷第209至322頁;偵8570號卷第379至494頁;偵8571號卷第191至304頁) 5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郭立洋) 偵8569號卷第31至39、381至389頁 5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歐佳芸) 偵8569號卷第125頁 5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歐佳芸) 偵8569號卷第127至133頁 56 被告郭立洋持有手機內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偵8569號卷第391至392頁 5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林凱俊) 偵8569號卷第449至457頁 5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賴照恩) 偵8570號卷第33至39、43至51頁 59 自屏東縣○○鄉○○路000地號上鐵皮屋扣押之物品照片 偵8570號卷第69至72頁 60 被告賴照恩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8570號卷第109至286頁 61 被告梁淙駿指認綽號「諺哥」之男子影像 偵8571號卷第45頁 6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梁淙駿) 偵8571號卷第47至55頁 63 被告梁淙駿之扣案物照片 偵8571號卷第153頁 64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五隊)114年11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65 本院收受贓證物款通知 本院卷一第447、451、455頁 66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88號、115年贓款字第2、4號收據 本院卷二第26、188至190頁 6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14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31頁 68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贓款字第74、77號收據 本院卷三第205至208頁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葉展宏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葉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葉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葉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附表二。 葉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