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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南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屏東縣○○鄉○○路0號屋內桌上,任由姚志聖取用。嗣姚志聖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同日20時許、翌(13)日9時許,即在前揭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為施用,被告即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起訴書贅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予刪除)。復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為追加起訴(下稱本件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若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屏東地檢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14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號、第3111號、第3113號、第1046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15日「8時19分許」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審理(下稱本訴),此有屏東地檢114年10月13日屏檢錦義113偵10734字第1149042391號函暨上載收文章及右上角收文時間在卷(見本訴卷第5頁)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屏東地檢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15日「8時18分許」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審理,亦有114年10月14日屏檢錦義114偵3112字第1149042596號函暨上載收文章及右上角收文時間附卷(見追加卷第5頁)可查。綜合前情,可認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至本院時,本訴尚未繫屬,而無本訴之訴訟程序可資附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卷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