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重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重賢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金車隊-路虎」、「鼎金車隊-柒佰」、「黃長壽」、「衝鋒凱」、「鼎金車隊-金滿座」、「班」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卓重賢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成功取款後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卓重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瑞宏訛稱投資「恆上投資」將有機會獲利,會派遣業務人員到府收取投資款項260萬元等語,致洪瑞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洪瑞宏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牙醫診所面交投資款項260萬元。卓重賢遂依「鼎金車隊-柒佰」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由「鼎金車隊-柒佰」傳送予其之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業務員之識別證各1張(下稱本案合約書、收據、識別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洪瑞宏出示本案識別證,藉此假冒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洪瑞宏收取現金260萬元,並交付本案合約書及收據予洪瑞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瑞宏、「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重賢收取款項後,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班」,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洪瑞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5至103頁及本院卷第79、115、125、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75至17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取款車手之相片影像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16114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63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勘察相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8、31至47、49至6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已擴大洗錢之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交付本案合約書之事實,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扣案之合約書可佐(見警卷第26至27頁),足認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恆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錢文慧」、「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本案合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鼎金車隊-柒佰」、「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獲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屏贓款字第1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2頁、起訴書第4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我是拿「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書、收據給告訴人,我有識別證,但對方有要求出示我才會拿出來,識別證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5頁)在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編號7之本案識別證1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7所示之識別證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

,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何致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至27頁) 2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被告本案所用僅有1張,其餘非被告本案使用,與本案無關。 3 德恩合約書 1張 與本案無關 4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8 plus手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6 acer筆電 1臺 與本案無關 7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