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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美娟得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聽從指示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恐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4、5月,將名下本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81頁),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行騙者收受款項所用。嗣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林美娟對三人以上共犯有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林美娟聽從行騙者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美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5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1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旻(見警卷第27至32頁)、邱詩媛(見警卷第37至39頁)、江財銘(見警卷第47至48頁)、游佩珊(見警卷第49至55頁)、羅立吉(見警卷第57至59頁)、許名坤(見警卷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劉宜璋(見警卷第71至73頁)、康晏綸(見警卷第75至79頁)、王麗華(見警卷第81至84頁)、陳怡心(見警卷第85至87頁)、陳立瀚(見警卷第95至97頁)、證人薛正昕(見警卷第41至4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至107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再依其指示轉匯或

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行騙者使用,又依行騙者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顯然是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量刑之理由:被告前於110年間曾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流入行騙者手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經本院判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偵卷第119至123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首次涉犯詐欺、洗錢犯罪,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犯後亦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㈨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

,然均經被告轉匯、提領後轉交行騙者,並無證據可認仍持有中,倘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用以聯絡行騙者之手機1支,未經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聽從指示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恐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3年4、5月,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行騙者收受款項所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對江至婕、孫小雯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林美娟聽從行騙者之指示,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均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江至婕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

G刊登之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Elva小助理」之好友,對方稱目前只剩財務之職缺,我便提供名下4個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並聽從對方指示,將匯入我帳戶之120筆金流全數轉出,過程中我沒有損失財物,我對於幫助詐騙者轉出金流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見警卷第33至35頁);證人孫小雯於警詢中證稱:113年5月5日我在IG看到廣告,並加入LINE諮詢,對方告訴我工作內容為記帳,後來只要老闆直播賣商品,買家款項就會匯入我的帳號,我要把每一筆帳做紀錄,後來我發現匯到我帳戶的錢可能是詐騙犯罪所得,我有將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退回給老闆給我的公司會計帳號(註:即本案帳戶),我沒有財產損失等語(警卷第89至93頁),是以行騙者固有對證人江至婕、孫小雯施用詐術,然行騙者對渠等其施用詐術之目的,並非意在取得財物,而係藉此支配使用渠等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為其收受、轉匯不詳款項。證人江至婕、孫小雯並無財產損失,難認被告有與行騙者共同對證人江至婕、孫小雯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根據證人江至婕、孫小雯所述,渠等並不知悉附表四

所示款項之來源,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相關金流來源。故本院實無從認定附表四所示款項,是否屬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縱使被告有聽從行騙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轉匯、提領一空,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共同洗錢罪。

㈢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江至婕、孫小雯有遭行騙者施以詐術

、騙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四所示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葉承旻 於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兼職廣告吸引告訴人葉承旻,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茜」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商品訂單充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承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2時47分許 95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詩媛 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送禮廣告吸引告訴人邱詩媛,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va」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商品訂單充量投資可賺取零用金云云,致告訴人邱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3時10分許 1,70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4日16時32分許 1,800元 113年5月5日16時34分許 8,000元 113年5月6日15時6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6日15時6分許 760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苡軒(起訴書誤載為盧東山,應予更正) 於113年5月2日14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家庭代工廣告吸引告訴人盧東山之女友丁苡軒,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瑄子 小助理」向丁苡軒佯稱:依指示進行商品訂單充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東山之女友丁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告訴人盧東山之帳戶匯款。 113年5月2日14時58分許 95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江財銘 於113年4月28日19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送禮券廣告吸引告訴人江財銘,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髮 小瑄子」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商品訂單充量投資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江財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6時49分許 6,00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游佩珊 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送禮廣告吸引告訴人游佩珊,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創群組-Elva 小幫手」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商品訂單充量投資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游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4時34分許 95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日16時33分許 950元 113年5月3日15時11分許 2,0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7) 羅立吉 於113年5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誠徵開箱廣告吸引告訴人羅立吉,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茜」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商品訂單充量投資可賺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羅立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5時20分許 3,20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許名坤 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誠徵體驗員廣告吸引告訴人許名坤,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茜小助理」向其佯稱:依指示完成商品價金轉匯任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名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2時36分許 95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宜璋 於113年5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誠徵客服廣告吸引告訴人劉宜璋,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慈」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商品訂單充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宜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2時33分許 90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康晏綸 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康晏綸,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LL」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商品訂單充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康晏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22時16分許 14,00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王麗華 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某活動廣告吸引告訴人王麗華,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va」、「chii」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完成累積點數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9時31分許 96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3日14時47分許 13,8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2分許 13,650元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怡心 於113年5月3日19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送禮廣告吸引告訴人陳怡心,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va」、「Chiii活動派發」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商品賣場投資可賺取紅利金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2時35分許 4,75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5日16時45分許 4,750元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立瀚 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誠徵測試員廣告吸引告訴人陳立瀚,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茜」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商品訂單充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立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3時19分許 850元 林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5日16時37分許 9,500元 113年5月6日16時23分許 10,000元附表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81至82頁,部分提領或轉匯金額含不明金流,非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款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2日0時4分許 30,000元 轉帳 2 113年5月2日15時14分許 15,112元 轉帳 3 113年5月2日18時5分許 2,294元 轉帳 4 113年5月2日18時46分許 1,202元 轉帳 5 113年5月2日19時43分許 2,320元 轉帳 6 113年5月2日20時10分許 3,560元 轉帳 7 113年5月3日13時22分許 1,987元 轉帳 8 113年5月3日13時48分許 1,495元 轉帳 9 113年5月3日14時8分 1,400元 提領 10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15,456元 轉帳 11 113年5月3日15時9分許 2,240元 轉帳 12 113年5月3日16時38分許 5,297元 轉帳 13 113年5月3日17時35分許 2,332元 轉帳 14 113年5月3日18時11分許 2,452元 轉帳 15 113年5月3日18時17分許 2,228元 轉帳 16 113年5月3日18時18分許 1,534元 轉帳 17 113年5月3日19時1分許 11,212元 轉帳 18 113年5月3日19時10分許 15,528元 轉帳 19 113年5月3日19時18分許 8,524元 轉帳 20 113年5月3日19時40分許 2,902元 轉帳 21 113年5月3日20時44分許 6,952元 轉帳 22 113年5月3日19時52分許 3,720元 轉帳 23 113年5月3日19時53分許 1,992元 轉帳 24 113年5月3日19時56分許 940元 轉帳 25 113年5月3日21時51分許 6,920元 轉帳 26 113年5月3日22時6分許 8,512元 轉帳 27 113年5月4日0時3分許 1,010元 轉帳 28 113年5月4日0時4分許 36,012元 轉帳 29 113年5月4日13時28分許 1,129元 轉帳 30 113年5月4日13時54分 3,620元 轉帳 31 113年5月4日16時42分許 1,137元 轉帳 32 113年5月4日16時43分許 2,172元 轉帳 33 113年5月4日16時44分許 1,287元 轉帳 34 113年5月4日16時59分許 1,872元 轉帳 35 113年5月4日18時32分許 1,215元 轉帳 36 113年5月4日18時48分許 5,030元 轉帳 37 113年5月4日20時7分許 1,197元 轉帳 38 113年5月4日20時8分許 1,185元 轉帳 39 113年5月4日20時16分許 1,145元 轉帳 40 113年5月4日21時33分許 2,000元 轉帳 41 113年5月4日21時40分許 1,072元 轉帳 42 113年5月4日22時48分許 3,600元 轉帳 43 113年5月4日23時1分元 1,244元 轉帳 44 113年5月4日23時16分許 1,010元 轉帳 45 113年5月5日16時45分許 9,402元 轉帳 46 113年5月5日16時50分許 11,140元 轉帳 47 113年5月5日16時51分許 1,394元 轉帳 48 113年5月5日17時7分許 3,948元 轉帳 49 113年5月5日17時8分許 5,690元 轉帳 50 113年5月5日17時9分許 5,950元 轉帳 51 113年5月5日17時20分許 1,392元 轉帳 52 113年5月5日23時49分許 1,000元 轉帳 53 113年5月6日13時49分許 1,030元 轉帳 54 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1,289元 轉帳 55 113年5月6日19時59分許 1,040元 轉帳 56 113年5月6日14時54分許 11,400元 轉帳 57 113年5月6日15時24分許 3,984元 轉帳 58 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 1,300元 轉帳 59 113年5月6日17時13分許 7,015元 轉帳 60 113年5月6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轉帳 61 113年5月6日21時3分許 20,000元 提領,再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75至283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警卷第369至376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儲字第114001905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415至423頁 4. 被告提供與「奶茶財務群」、「小恩隊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51至117頁 5.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第119至123頁 6. 被告提供與「小恩活動派發」、「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125至137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3至24頁 8. 告訴人葉承旻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100至1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85至28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13、315頁 9. 被害人江至婕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87至28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17、319頁 10. 告訴人邱詩媛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89至290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21、323頁 11. 告訴人盧東山相關: 告訴人盧東山出具之委託書 警卷第4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09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91至29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江財銘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21至1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93至29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29、331頁 13. 告訴人游佩珊相關: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警卷第13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33至1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95至29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3、335至337頁 14. 告訴人羅立吉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01至2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97至29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47、349頁 15. 告訴人許名坤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03至211頁 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2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99至30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51至353頁 16. 告訴人劉宜璋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215至2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01至30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55、357頁 17. 告訴人康晏綸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79至1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03至30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39頁 18. 告訴人王麗華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87至1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05至306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41、342頁 19. 告訴人陳怡心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07至30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43、345頁 20. 告訴人孫小雯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09至3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59、36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425至455頁 21. 告訴人陳立瀚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帳戶交易明細1張 警卷第269至2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1至3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63、365至367頁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至婕(未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家庭代工廣告吸引被害人江至婕,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va小助理」向其佯稱:依指示執行轉匯工作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江至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46分許/網路轉帳 1,087元 2 孫小雯(提告) 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廣告吸引告訴人孫小雯,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小隊長」向其佯稱:依指示執行收款記帳工作可獲利,然告訴人孫小雯察覺有異,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匯還公司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孫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9時09分許/網路轉帳 1,900元 113年5月5日20時55分許/網路轉帳 95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