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3291號),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俊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編號4、5及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俊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吧對向道路旁,自余汕貿(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有罪而遞經駁回上訴確定)處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嗣於同年月10日3時許,洪俊曜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旁,將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賣予楊嘉豪所屬之徐英翔販毒集團,交由徐英翔販毒集團進行分裝販賣(楊嘉豪及徐英翔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起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9號審理中),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洪俊曜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嗣警方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洪俊曜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居所進行搜索,搜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曜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2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徐英翔、許智軒、楊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41、49至65、71至72、73至7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9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他卷第34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指認上手為余汕貿,並循線查獲余汕貿販賣,業經起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可佐,遞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已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正犯余汕貿並經檢察官起訴後判決,爰依前揭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應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予他人販賣分裝,並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2.5552公克,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本案聯繫買賣毒
品之工具(見本院卷第67頁),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品獲利1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持有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構成刑事犯罪而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㈢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K盤 2個 2 電子秤 1個 3 夾鏈袋 1批 4 愷他命 1罐 檢驗結果:愷他命,驗前淨重5.9984公克,取樣0.0107公克,純度88.6%,純質淨重5.3157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他卷第347頁) 5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愷他命,驗前淨重21.1142,取樣0.0084公克,純度81.6%,純質淨重17.2395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他卷第347頁) 6 現金 新臺幣2,600元 7 iPhone10手機 1支 8 iPhone7手機 1支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9號卷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246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 查扣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15號卷 警二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247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 訴152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