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農凱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另為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易方式、匯款帳戶、金額」欄「黃榆煊」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榆烜」。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易標的」欄「364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80地號」。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交易標的」欄「(1)屏東縣○○鄉○○段0000○
0000號地號等2筆土地(2)、(3)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1)、(3)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等2筆土地(2)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已將詐得之犯罪所得全額賠償告訴人,堪認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即
不動產仲介)之資格,濫用不動產仲介於不動產交易媒和之角色,以及曾任不動產仲介之工作經驗,明知自己斯時未任職於任何不動產仲介公司,亦未取得如附表「交易標的」欄土地所有人之委任,竟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社群,以帳號「Nong Zhi Huang」,刊登如附表「交易標的」欄土地出售之不實資訊,而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以其行為時之「A06」或「黃農穥」姓名,與告訴人5人簽訂議價委託書,使告訴人5人為委任被告議價以購買土地,而交付起訴書附表「交易方式、匯款帳戶、金額」所示之斡旋金予被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將自告訴人A01、A03、A05詐得之款項為賠償,並與告訴人A02、A04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未依和解內容如期履行,且遲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和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完畢,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曾犯財產犯罪案件,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並予緩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均未全部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具不動產仲介
身分,竟以此手法為詐欺取財,手段惡劣,且被害人不僅只1人,每位告訴人均遭詐取上萬元,難認情節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A02、A04達成和解後均未履行完畢,又被告前曾犯財產犯罪,分別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為緩刑宣告,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已慣於為財產犯罪,難認被告將來無再犯之虞,自不應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5人分別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交易方式、匯款帳戶、金額」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向告訴人A01、A03、A05詐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1萬元均已賠償完畢,有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另告訴人A02、A04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分別賠償各3萬元,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已賠償而返還告訴人等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向告訴人A02、A04詐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尚有17萬元、20萬元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於臉屬其聯繫後,均以通訊軟
體LINE與告訴人5人聯繫,足證扣案手機1支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宣告沒收手機1支,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㈢至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犯本案所用之物,難認與
本案有關聯,且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主文 1 A01 10萬元 A06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2 A02 20萬元 A06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3 3萬元 A06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4 A04 23萬元 A06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05 1萬元 A06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機壹支沒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原名黃農穥)原係任職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大家房屋內埔勝利加盟店(ㄚ賢不動產)」,擔任不動產開發及行銷職務,負責收取斡旋金協助議價等業務,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其因而知悉不動產買賣流程,於離職後,明知未取得土地所有人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於113年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多數人得瀏覽臉書社群網站,於該社團「原住民保留地買賣資訊」上,以暱稱「Nong Zhi Huang」帳號,刊登有關土地買賣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1妻子鄭繪緁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後,即臉書私訊A06,A06則傳送「屏東不動產,黃農穥,LINE ID:0000000000,營業員證號:(109)登字第368263號」名片而取信鄭繪緁,雙方達成議價協議後,旋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雙方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以113年4月29日至5月20日為斡旋期限,A01隨即以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斡旋金予A06,嗣A06屢次以各項理由推託,A01察覺有異而洽詢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後而知悉附表編號1之土地已售出,方知悉受騙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嗣A06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斡旋金歸還予A01。
㈡、A02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後,即加入A06LINE通訊軟體,並表示購置欲土地之意願,雙方旋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後,雙方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以113年2月19日至3月19日為斡旋期限,A02即當場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斡旋金予對方。繼之A02向對方表示欲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雙方則復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並簽約後,A02則隨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斡旋金予對方,嗣A02發覺購置土地面積有異,並經雙方同意取消此次交易。嗣A06屢次以各項理由推託返還斡旋金,遂提議以該筆斡旋金作為A02購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878地號、763地號、1053地號、701地號等土地之用,經A02同意後,雙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雙方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以113年3月15日至4月15日為斡旋期限。嗣上開斡旋期限經過後A06未返還斡旋金,A02始察覺有異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㈢、A03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後,即加入A06LINE通訊軟體,並表示購置欲土地之意願,雙方旋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後,雙方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以113年2月8日至3月15日為斡旋期限,A03隨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斡旋金予對方,嗣上開斡旋期限經過後A06未返還斡旋金,A03始察覺有異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嗣A06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斡旋金歸還予A03。
㈣、A04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後,即臉書私訊A06表示購置欲土地之意願,雙方旋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雙方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以113年1月18日至2月9日為斡旋期限,A04隨即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斡旋金予對方。繼之A06題提議出售附表編號4土地予A04,雙方達成共識後,遂相約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見面,雙方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以113年1月20日至2月5日為斡旋期限,A04隨即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斡旋金予對方。繼之A06復以附表編號4土地所有人異議而指示其須增加斡旋金額度,雙方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及上開相同地點見面後,A04遂支付如附表編號4之斡旋金予對方。嗣上開斡旋期限經過後A06未返還斡旋金,A04始察覺有異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㈤、A05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後,即加入A06LINE通訊軟體,並表示購置欲土地之意願,雙方旋即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後,雙方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以113年4月11日至4月18日為斡旋期限,A05隨即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斡旋金予對方,嗣上開斡旋期限經過後A06未返還斡旋金,A05始察覺有異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嗣A06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斡旋金歸還予A05。嗣經警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0分許、15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路○段00號與屏東縣○○鄉○○路0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後,復於同日18時許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逮捕A06。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A01、A02、A03、A04、A05等人所交付之斡旋金,並事後將斡旋金全額返還予告訴人A01、A03之事實。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其與被告A06共同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暨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影本各1份、其與臉書帳號「Nong Zhi」對話紀錄、其所提供之被告黃農穥所製作之所任職屏東不動產營業員名片影本 告訴人A01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A06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斡旋金至黃榆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其與被告A06共同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暨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影本各2份 告訴人A0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A06詐欺陷於錯誤,而面交斡旋金予對方之事實。 ㈣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其與被告A06共同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暨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A03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面交斡旋金予對方之事實。 ㈤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及買方議價委託書2份 告訴人A04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面交斡旋金予對方之事實。 ㈥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及買方議價委託書1份 告訴人A05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面交斡旋金予對方之事實。 ㈦ 證人鄒貴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大家房屋內埔勝利店之負責人,而被告A06曾為其前員工,其任職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翌(113)年1月3日,且於任職期間被告曾涉及兩件侵占斡旋金、公司委託書之事實。 2.證明該公司並未委託被告A06售賣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告訴人A01、A02、A03,僅知悉被告A06與告訴人A01間交易過程,至於其與告訴人A02、A03間交易過程均不知悉之事實。 ㈧ 1.員警與土地所有權人阿拉依樣‧達卡納女兒「潘雅玲」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 2.員警與土地仲介「劉成 功」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 1.證明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共同持有之事實。 2.證明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已透過正常銷售管道銷售予吳于珊且並未收取斡旋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本票1本 2 手機一支 3 買賣議價委託書3份 4 屏東不動產名片7張 5 簽約用印章2個 6 不動產經紀經營員證明書1紙 7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1紙 8 空白買方議價委託書1本 9 已使用之買方議價委託書13份 10 A06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附表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 交易標的 (土地地號)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 1 A01 113年4月29日13時43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763地號、1053地號、701地號、870地號、505地號等6筆土地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建楠門市) 網路匯款10萬元至黃榆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2 A02 (1)113年2月19日9時某分許 (2)113年2月 22日21時30分許 (3)113年3月 15日10時某分許 (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 (3)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878地號、763地號、1053地號、701地號等5筆土地 屏東縣○○市○○路000○0號5樓(A02之辦公處所 ) 面交 10萬元 面交 10萬元 3 A03 113年2月8日13時某分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巷00號(A03之住處) 面交3萬 4 A04 (1)113年1月18日某時許 (2)113年1月20日某時分許 (3)113年1月25日某時分許 (1)屏東縣○ ○鄉○○段0000○0000號地號等2筆土地 (2)、(3) 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台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龍門市) (1)面交10萬元 (2)面交10萬元 (3)面交3萬元 5 A05 113年4月11日12時某分許 南投縣○○鄉○○000號土地 高雄市○○○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 面交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