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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第6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8日1時44分許,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欣霈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住處前,徒手伸入該住處之鐵門縫隙,竊取王欣霈所有、吊掛在該處之華歌爾牌之黑色內衣2件、紅色內衣1件及紅色、咖啡色、淺藍色內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7千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其又於114年5月3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屏東縣

○○鄉○○路0000號前,見雅蒂(PIRDAYANTI,印尼籍)騎乘醫療代步車行經該處,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雅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雅蒂所有放置在醫療代步車前置物箱之錢包(內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2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雅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

二、案經王欣霈、雅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明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Google街景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是將手伸進鐵門欄杆內竊取內衣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觀諸現場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2-1、52-3頁),該住處之鐵門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該鐵門核屬供出入該住處之門戶,而被告以手伸入踰越該鐵門之方式行竊,此舉已使鐵門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即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迨112年12月4日始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00055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73-79頁),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2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隨機搜尋物色,見有可乘之機,即公然搶奪告訴人雅蒂之財物,顯嚴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雖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又其所搶得之手機1支(含SIM),已發還予告訴人雅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6275卷第20頁),其上開搶奪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雅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時間相近,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華歌爾牌之黑色內衣2件、

紅色內衣1件及紅色、咖啡色、淺藍色內褲各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欣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搶得之錢包、含門號0000000000SI

M卡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200元,其中SIM卡及手機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於告訴人雅蒂,業據告訴人雅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6275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搶得之錢包及現金2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雅蒂,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明輝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歌爾牌之黑色內衣貳件、紅色內衣壹件及紅色、咖啡色、淺藍色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李明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