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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A02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1453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3、24033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民國114年11月13日內警偵字第114901173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迄未繳回(詳如後述),故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田○昇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田○昇為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與上開少年共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等語,惟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

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更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我國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鄭皓謙」署押1枚,屬於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不具經濟上之利益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受之100萬元現金,均由被告丟包至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拾去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承其因本次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此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簡子翔、少年田○昇之引介,以所收取贓款1%為酬勞之代價,參與呂逸豪、簡子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卓佩雅」及少年田○昇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呂逸豪、簡子翔所涉詐欺案,另行簽分偵辦),而與渠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聽從呂逸豪之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前於112年11月21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臉書、LINE與A01取得聯繫,邀約其投資股票,騙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A01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並交付現金,其中一筆約定於113年1月1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某土地公廟前,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予「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後,A02即依呂逸豪之指示,至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列印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在上其上填入日期為「113/1/11」、備註為「現金儲值」、金額為「0000000」等資料後,在該收據承辦人欄偽簽「鄭皓謙」之署押,而偽造上開收據,再於113年1月11日16時4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偽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鄭皓謙」,持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向A01收取10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迨A02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簡子翔之指示,將該款項以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A02並自少年田○昇處取得本件酬勞1萬元。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透過簡子翔、少年田○昇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00萬元後,以丟包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 ⒊告訴人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⒋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自稱「鄭皓謙」之被告A02等事實。 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21143號、第2033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另案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化名均為「鄭皓謙」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呂逸豪、少年田○昇、簡子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偽造之「鄭皓謙」署押2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