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榆於民國114年4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王偉豪」、「小柏」、「黃郁祥」、「許育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人參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判決有罪),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取款成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陳家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孫欣研」、「福瑞智慧營業員」等帳號向A01佯稱:下載「福瑞股票投資」APP可以認購獲利,但已抽中的股票沒有購買會有法律責任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3日12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陳家榆遂依「王偉豪」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由「王偉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款收據(下稱工作證、收據)等偽造之文件檔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1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A01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1。陳家榆收取款項後,再依「王偉豪」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公園內之殘障廁所垃圾桶之垃圾袋下面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提出收據1張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家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15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5頁、偵卷第31至33頁及本院卷第117、155、165、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5、37至41頁、偵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覽表、Google街景圖-查詢屏東縣○○市○○路00○00號、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孫欣研」、「福瑞智慧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瑞股票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取款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至55、58至63、67、69、75至21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福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福瑞公司之「陳家榆」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予指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提出父親陳家銘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陳家銘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見本院卷第171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5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50萬元,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 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A02,部門為智慧營業部,職務為智慧營業員(見警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