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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玲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玲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玲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⒋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件系爭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外,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3人)、遭詐欺金額;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09頁),及曾有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1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些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就其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8號被 告 朱玲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玲瑤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處告誡,於同日由朱玲瑤簽收而生效。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人用此帳戶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5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竂鄉水底寮之統一超商,將其女朱涵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寄送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容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治叡等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玲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兌取中獎10萬元,將其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叡於警詢之供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胡婷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治叡所提出之轉帳擷圖;告訴人陳怡蓉所提出之轉帳擷圖;告訴人胡婷婷所提出之轉帳擷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1月10日告誡書、被告之女朱涵穗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無端之獎金10萬元,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上揭行為雖同時構成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罪嫌,惟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該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受款帳戶 1 陳治叡 (提告) 於113年7月9日,訛以解除買家帳戶凍結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 3013元 郵局帳戶 2 陳怡蓉 (提告) 於113年7月9日,訛以賣場金流認證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5時43分、44分許 4萬9985元、2萬2098元 郵局帳戶 3 胡婷婷 (提告) 於113年7月9日,訛以賣場實名制認證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 4萬9045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