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逸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逸凡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逸凡因原限制住居處所租約屆至,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傳喚未到,經拘提始緝獲,嗣被告到案後,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遂命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3樓,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地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合先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復考量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其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準此,聲請人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