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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逸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A06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A01,未曾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出租本案車輛車牌,亦知悉本案車輛「○○○-○○○○」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原車牌)業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許轉售A03,其未持有真正車牌,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6月16日間某日,先由某甲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嗣於113年6月16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廟」與A04洽談簽約並交付本案偽造車牌事宜後,再與某甲冒以「A01」之名義,先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並偽簽、偽蓋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表彰「A01」出租本案偽造車牌之意思,再由某甲於113年6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善化區裕德路68巷交付本案偽造車牌予A04,A04並於同日晚間依約至臺中市大里區○○路○○巷某處與A06簽約,A06遂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予A06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及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9至4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偽造車牌出租予A04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車子是我整台買回來,是權利車,是整台賣給高雄佳豐汽車業務,後來佳豐汽車說不要車牌,我是取得真正車牌,我先租給一名當兵男子,嗣該當兵男子跟我說車牌在臺南,因為A04要租車牌,我就請A04去臺南取車牌,再到臺中跟我簽租約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前述暱稱「黃廟」帳號與A04約定出租本案偽造

車牌事宜後,嗣A04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自己所使用之車輛,於113年6月21日14時4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遭員警查獲,經拆卸後發覺本案偽造車牌為假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中檢卷第79至83頁、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375至384頁)、證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64至474頁)明確,並有車牌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通訊軟體LI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至73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7頁)、引擎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79頁)、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4年4月8日職務報告暨檢附辨識真假車牌比對照片(見偵緝卷第127至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偽造本案偽造車牌及如附表所示文件而加以行使,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交付本案車輛原車牌予A03後,手中已無真正之「○○○-○○○○」號車牌:

⑴依證人李宥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當初說有一台A

LTIS,我在做權利車買賣,會去網路上看有什麼車,我就聯繫A06,然後就去臺中收那台ALTIS,證件、簽名都是A01,但沒有駕照。有一人出來簽名及填寫,被告說要補行照給我,叫我先將車牌寄回去給他。但後來行照正本也沒有給我,我沒有去該車上車牌「○○○-○○○○」之真偽,通常收權利車需檢驗車子的行照正本、車主的身分證影本、跟我們簽買賣車輛讓渡書,合約書也要寫,當下我是去臺中牽車,他說後來會補行照給我,我就先牽車子回高雄,過幾天被告打電話說沒有行照正本,我說一定要有正本才會收,被告就叫我把車牌寄回去給他,我就將車牌拔下來,去統一超商寄給被告,車子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

⑵依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於113年6月7日向被

告購買車牌「○○○-○○○○」兩面,匯款之後被告後,被告將車牌當面交給我,我到臺中市○○區○○路○○○巷附近跟被告取得「○○○-○○○○」車牌兩面,購入後就一直將該車牌懸掛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車牌被警察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454、456至457頁)。⑶上開證人證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19至433頁)。勾稽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係先將本案車輛賣予李宥駿後,再經李宥駿將車牌號碼「○○○-○○○○」號車牌寄回予被告,被告又於113年6月7日將該車牌交予A03等情。另A03所取得之車牌號碼「○○○-○○○○」號車牌嗣於113年10月27日許,為員警查詢車牌號碼後,認係A01之母蔡○○報案尋找之本案車輛,經蔡○○領回後並繳回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現場收牌人員、技士及股長檢視該車牌後,並無發現該車牌有異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中檢卷第55頁)、蒐證照片(見中檢卷第89頁)、車牌照片及另案車身照片、引擎號碼照片(見中檢卷第91至93頁)、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中檢卷第103頁)及A0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中檢卷第107頁)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見A03所取得之上開車牌,即本案車輛原車牌,為真正之車牌,且本案車輛原車牌至遲於113年10月27日,始經員警查扣後由蔡○○領回並繳交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則自被告將本案車輛原車牌交予A03後,已無持有本案車輛原車牌之可能,可以確定。

⒉被告確有交付本案車輛原車牌後,與某甲共同偽造本案偽造車牌交付予A04以行使,理由如下:

⑴A04所取得之本案偽造車牌經員警查獲係經偽造之車牌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又稽之證人A04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先請我到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拿該車牌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臺中簽約與被告簽約,後來於113年6月19日該車牌懸掛,於113年6月21日許被抓到,我因為車牌超速被扣半年,這半年期間想要繼續開車,所以租車牌,我本來是想要租真的,拿到的時候也不知道車牌是假的,我跟被告商討過程中,他說是那台車直接拔下來的,我拿到時認為是真的,我那時候也不知道怎麼看真的或假的,我是到警察查獲才知道車牌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7、469至470頁)。

可見被告使某甲向A04交付之車牌,確係本案偽造車牌甚明。

⑵另被告將本案車輛原車牌交付A03後,已無對本案車輛原車

牌有實際持有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證人李ㄧ德於審理中所證:我沒有跟被告聊車牌的事情,寫完拿錢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被告既知悉其無本案車輛原車牌之實際持有,被告亦於出租車牌後直接向李 一德收取租金,倘非被告與某甲共同偽造本案偽造車牌後另由某甲交付之,要無可能有其他無關第三人介入後擅自偽造車牌而交付之,否則逕由該第三人將直接出租後將該租金收下即可,何須多此一舉由A06出面與A04簽約後收受租金?足認被告與某甲確有偽造本案偽造車牌後,再由某甲交付A04之情無訛。

⒊被告確有與某甲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而對A04行使,理由如下:

⑴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然並不以行為人於行使偽造文書過程中,直接地向相對人展示該文書所載內容為限,行為人只要提出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而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至於相對人是否已實際閱覽,或瞭解該文書之內容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A04就本案偽造車牌出租之際,有經被告交付如附表

所示文件後簽署等情,業據證人A04於審理中證稱:我拿到出租單上,出租單資訊都寫好的,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車輛租賃契約書我有簽過,上面的A04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並有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見警卷第47頁)、車牌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9頁)、車牌出租單(見警卷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⑶稽之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附表所示文件,我沒有看過也

沒有簽名捺印過,也沒有授權或委託其他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說要將車牌號碼「○○○-○○○○」號車牌出租或委託他人幫我出賣或出租,我113年6月19日在臺中看守所羈押,要如何簽名,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寫的身分證號、現居地址不是我的資料,車牌租賃契約書上0000-000-000也不是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79、382頁)。

⑷佐以上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汽車讓渡使用書、出租單

,所載出租人行動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見偵卷第61至62頁),可見查詢日113年9月24日時,有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申設上開門號使用之紀錄,未見A01本人曾申辦該門號之紀錄。準此足認,A04、A01所證內容參互以觀,足見附表所示文件已非經A01本人同意或委託授權所簽署之內容,堪認如附表所示文件所載A01之署押及捺印,均為被告與某甲所共同偽造,至為明確。

⑸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屏東縣某址

之A04,同時要求A04填載承租人資料完畢回傳而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證人A04前開所證,其係親往臺中市大里區喬城路102巷某處簽署附件所示文件,是本案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應非以前述補充理由書所述情節為之,故公訴意旨所陳,尚有誤會。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本案偽造車牌係經A03經其催討後,稱車牌在其友人處即上開臺南地址,且未曾碰過本案偽造車牌,不知本案偽造車牌之真假等語。惟依證人A03於審理中所證:我沒有將本案車輛原車牌帶到臺南交給A04,我沒有去臺南,沒有人叫我把本案車輛原車牌交給他人;被告跟我要1、2個月後就沒有消息,我也沒有回應,當時我在當兵,我113年5月13日入伍,113年6月16日有放假,但當日我人在臺中,沒有前去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61、463頁),且查無A03曾於A04向被告租用車牌前有前往臺南之活動紀錄,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再者,被告已知悉本案偽造車牌未經A03退還,則其再另行出租同一車牌號碼之車牌,倘非使用其他假造之車牌,要無可能使A04取得同一車牌號碼即本案偽造車牌,是其所辯,要與事理不合,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與某甲共同偽造A01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本案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原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亦涉犯該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雖前開與某甲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偽造行為等事實,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範圍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均得加以審究。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與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⒊審酌本案犯行,就上開偽造文書前案部分,案件之犯罪類型

、保護法益與本案均屬相同。而公訴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部分具有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偽造契約文件及偽造車輛許可文件之行使,有礙於個人或國家對於特定文書之證明、擔保功能及管理該文書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已非輕微,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之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供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17歲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任職於牛肉麵店、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文件所載「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均為被告本

案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偽造車牌、如附表所示文件,固為本案被告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未於本案查扣,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仍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 立書人(讓渡人) 「A01」簽名1枚、指印1枚 頁首 地址 「A01」指印1枚 立書人(讓渡人) 「A01」簽名1枚、指印1枚 頁尾 2 車牌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 「A01」簽名1枚、指印1枚 租金約定及支付 「A01」指印1枚 手寫附加條款 「A01」指印1枚 3 車牌出租單 租賃期間 「A01」指印1枚 出租人簽章 「A01」簽名1枚、指印1枚附件:

⒈屏警分偵字第1138005465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3號卷(簡稱偵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簡稱偵緝卷)。

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簡稱本院卷)。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簡稱中檢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