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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凱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2號、第10907號、第10908號、少連偵字第62號、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凱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凱鈞與黃坤珈(本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2.0(或P)」、「大黃蜂」、「莊敬三(或御茶園)」、「Dfg」(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即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周凱鈞即依「小雞2.0」、「大黃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即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不詳第一層收水或黃坤珈,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珈、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許有宸、蘇宏澤、何軒育、江維謙、王昭萱、吳堃榮、張娟敏、林傳旺、賴淑英、吳政志、顏佑丞、陳崑原、汪谷泰、陳韋翰、高龍正、陳俞靜、許家維、石靚棠、南金昉、胡博舜、王啓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清冊暨提領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減

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坤珈及通訊軟體暱稱「小雞2.0(或「P」)」、「

大黃蜂」、「莊敬三(或「御茶園」)」、「Dfg」,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對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依被告於警詢中

之供述,其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0.2之報酬等語(見東港警9466卷第50至51頁),經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8,58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實為嚴重社會問題,不但屢聞新聞

報導有被害者因遭詐欺而輕生,或負債累累難以回復正常生活之憾事,司法量能亦已因此不堪負荷而排擠其他重大案件之辦理。而現今法院普遍對於遭查獲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量刑偏輕,導致經濟能力不佳或貪圖快速賺取金錢者前仆後繼加入詐欺集團,靠詐欺犯罪賺取財物,詐欺案件越辦越多,此自法院詐欺案件歷年成長趨勢即可知之,可見法院每每以輕度標準量刑之結果,對詐欺集團成員判處之刑度過輕,不但是對詐欺被害者之二度傷害,導致司法未能實現人民所期待之正義,更使刑罰已失去一般預防之功能,否則何以詐欺案件越判越多,是法院必須正視己之職責,使詐欺者能受罪責相當之懲罰,使刑罰能達一般預防之效果,若繼續輕判縱容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將使詐欺集團繼續肆無忌憚危害社會及他人財產,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連帶使司法量能崩壞,此問題吾等實不得不正視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總共提領之款項約142萬9,000元鉅款,犯罪情節及所生結果嚴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為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查被告所持用IPhone SE2手機1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犯本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另案扣押,而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宣告沒收,,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8,580元,已如上述,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查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卡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游,未最終保有該筆洗錢標的,且其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自本案被告之擔任角色、犯罪情節及賠償責任觀之,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第一層收水(車手交款對象)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即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即附表三編號1) 周凱鈞 不詳 許有宸 114年5月20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0日 ①16時52分許 ②16時53分許 ③16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即附表三編號2) 周凱鈞 不詳 蘇宏澤 114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4日 ①19時23分許 ②19時24分許 ③19時24分許 ④19時25分許 ⑤19時2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即附表三編號3) 周凱鈞 不詳 何軒育 114年5月24日 ①12時52分許 ②12時53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4日 ①14時01分許 ②14時02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即附表三編號4、6) 周凱鈞 不詳 江維謙 114年5月24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4日 ①14時01分許 ②14時02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4年5月24日 ①13時39分許 ②13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4日 ①14時18分許 ②14時19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元 屏東縣新園鄉新園烏龍郵局自動櫃員機 5 (即附表三編號5) 周凱鈞 不詳 王昭萱 114年5月23日 ①9時28分許 ②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10時43分許 6萬元 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即附表三編號7) 周凱鈞 黃坤珈 吳堃榮 114年5月22日9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4年5月22日 ①10時7分許 ②10時8分許 ③10時8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即附表三編號8) 周凱鈞 不詳 張娟敏 114年5月23日 ①8時58分許 ②9時3分許 ③9時16分許 ④9時22分許 ⑤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⑤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 ①12時28分許 ②12時29分許 ③12時29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8,000元 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郵局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即附表三編號9) 周凱鈞 不詳 林傳旺 114年5月2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5日13時1分許 5萬5,000元 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即附表三編號10) 周凱鈞 不詳 賴淑英 114年5月25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5日 ①21時15分許 ②21時16分許 ③21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即附表三編號11) 周凱鈞 不詳 吳政志 114年5月20日11時19分許 33萬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 ①9時30分許 ②9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即附表三編號12) 周凱鈞 不詳 顏佑丞 114年5月23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3日 ①10時56分許 ②10時57分許 ③10時5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附表三編號13) 周凱鈞 不詳 陳崑原 114年5月25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25日 ①20時53分許 ②20時53分許 ③20時54分許 ④20時55分許 ⑤20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即附表三編號14) 周凱鈞 不詳 汪谷泰 114年5月26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4年5月26日 ①11時50分許 ②11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附表三編號15) 周凱鈞 不詳 陳韋翰 114年5月26日 ①11時21分許 ②11時23分許 ③11時2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附表三編號16) 周凱鈞 不詳 高龍正 114年5月20日 ①8時50分許 ②8時52分許 ③8時53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0日 ①10時許 ②10時許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園郵局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附表三編號17) 周凱鈞 黃坤珈 陳俞靜 114年5月22日 ①9時8分許 ②9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114年5月22日 ①9時51分許 ②9時51分許 ③9時52分許 ④9時53分許 ⑤9時53分許 ⑥9時54分許 ⑦9時55分許 ⑧9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即附表三編號18) 周凱鈞 黃坤珈 許家維 114年5月22日 ①9時17分許 ②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7分許,應予更正)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 (即附表三編號19) 周凱鈞 黃坤珈 石靚棠 114年5月27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7日16時41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鄉○○路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即附表三編號20) 周凱鈞 不詳 南金昉 114年5月28日11時3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8日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屏東縣新園鄉統一超商仙隆門市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即附表三編號21) 周凱鈞 不詳 胡博舜 114年5月28日 ①11時57分許 ②20時47分許 ③20時48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8,180元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即附表三編號22) 周凱鈞 不詳 王啓鴻 114年5月27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8日1時許 1萬元 屏東縣新園鄉統一超商仙隆門市自動櫃員機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