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管平
旺頂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古秋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旺頂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A01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旺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頂公司)簽訂委任授權書,由A01全權負責關於旺頂公司所營事業廢棄物清理(含再利用)業務之招攬、簽約、收款及執行出口,屬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A01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旺頂公司僅為再利用機構之批發零售業,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理廢棄物,亦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由A01分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4,500元之報酬委請吳宗燁、樓棋涵(該2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清運。吳宗燁遂接續於112年11月11日12時20分許、同年11月14日12時54分許,依A01指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裝載含有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再載運上開廢棄物(共2車次,載運重量分別為6.21公噸及8.55公噸)至A01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A01向不知情之地主A03承租,下稱本案土地)內傾倒、堆置。樓棋涵則於112年11月11日15時12分許,依A01指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裝載來源不明含有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再載運上開廢棄物(共3車次)至A01所提供本案土地內傾倒、堆置。嗣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含有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管、廢鐵鋁條片、廢電線、廢木材、廢保麗龍、廢PU跑道、廢橡膠塞、廢泡棉、藍色、紅色、灰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其中褐色塊狀物,經採樣檢測,其總鉛檢測值為9.04mg/L,超過標準值之5.0mg/L,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本件被告旺頂公司所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該公司代表人A04委任李靜怡律師為代理人,是被告旺頂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旺頂公司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所指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3至175、199頁),而被告A01之警詢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關於被告旺頂公司是否知道其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一節前後不符(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199頁),本院審酌被告A01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被告A01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旺頂公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A01、旺頂公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A01及旺頂公司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1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87、200頁),核與證人即旺頂公司前負責人徐瑞霖(見警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惠環企業社負責人吳宗燁(見警卷第225至229頁)、證人即璁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樓棋涵(見警卷第253至256頁)、證人即東亨公司負責人邱麟貴(見警卷第269至271頁)及證人A03(見警卷第291至293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12年11月7、11、14日及114年1月3日蒐證)、委任授權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468900號函、再利用運作說明資料、無貯存行為切結書、清理廢棄物流程圖、委託運輸合約書、載運清除合約書、KEB-6516自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支出證明單、222-BU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屏環查字第113321173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鄉○○路○○巷00號平面圖、東亨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18215號函暨所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189、201至212、237至239、241至245、251、265、267、281至285、349至353、361、370、405、417至469頁;偵卷第63至82、89至96頁)。
2.另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1月7日、14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太空袋裝及散置地面之廢棄物,內容物為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管、廢鐵鋁條片、廢電線、廢木材、廢保麗龍、廢PU跑道、廢橡膠塞、廢泡棉、藍色、紅色、灰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等各種可燃及不可燃之廢棄物且非單一材質,其現場廢棄物之代碼為廢塑膠混合物與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採樣其中褐色塊狀物(樣品名稱A01)送往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其總鉛檢測值為9.04mg/L(標準值為5.0mg/L),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本案土地112年11月7日、11月14日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18215號函暨所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7至435、439至469頁;偵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告A01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被告A01所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要件,堪以認定。
3.被告A01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樓棋涵載的東西是要現場包裝的太空包,不是屬於廢棄物,與廢棄物無關,單純就是載太空包過來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3款明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
、利用,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均視為廢棄物。因此縱令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再利用機構並未依所規定再利用程序,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該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產出物亦應視為廢棄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據證人樓棋涵於警詢時陳稱:我載運太空包裝黃色塑膠粒及白色透明塑膠粒,A01跟我說是原料要出口去越南,用我車上夾子將廢塑膠粒夾到案地進入右手邊,我是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旺頂公司載運的,A01跟我說是旺頂公司場地,我沒有清除許可文件,載運一車次共6至8包,有包含鐵線及空的太空袋等語(見警卷第253至256頁),復參卷附支出證明單之事由欄部分記載「載運太空包、鐵線」(見警卷第265頁),足認證人樓棋涵所述其載運之物品除空的太空袋外,尚含以太空袋盛裝之黃色塑膠粒及白色透明塑膠粒,並含鐵線等情為真,是被告A01此部分於本院證述情節顯與上開卷證不符,難以採認。再者,觀諸本案土地於112年11月14日之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64至465頁),該址新增堆置之廢棄物疑似為塑膠碎粒,不僅外包裝破損,內容物逸散、裸露於外,堆置於本案土地之方式亦與其他廢棄物並無二致,未有明顯區別,已有棄置之虞。復觀卷附無貯存行為切結書、被告旺頂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備註欄所示(見警卷第208頁;偵卷第71至82頁),均載明被告旺頂公司申請公告再利用機構之批發零售業,收受之公告可再利用廢棄物皆直接載運至再利用機構並無貯存行為等情,佐以本案土地並非合法申請之再利用機構,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1821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A01指使證人樓棋涵載運清除前揭來源不明之塑膠粒、鐵線及太空袋,並將上開物品任意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難認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係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
(二)被告旺頂公司部分被告旺頂公司代表人A04雖未到庭,惟據被告旺頂公司辯護人為被告旺頂公司辯護稱:被告A01並非被告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本案所為未經公司同意,亦未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屬其個人行為,公司亦對被告A01本案作為不知情云云。
1.被告A01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業據被告旺頂公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理由欄二、(一)、1所載證據在卷可憑,另被告A01所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要件,前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旺頂公司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據證人即被告旺頂公司前負責人徐瑞霖於警詢時證述:旺頂
公司實際負責人是A01,有家裡長輩牽線予A01認識,A01說由我當人頭負責人,公司事務都由A01在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83至187頁),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徐瑞霖是伊的姪子,是旺頂公司掛名負責人;伊是旺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將旺頂公司大小章交給A01,出口方面有賺的話扣掉稅金一人一半,就旺頂公司再利用部分是全權交給A01處理,因那方面業務他比較熟,徐瑞霖於警詢時陳述A01是旺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指環保業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並有委任授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9頁),足認旺頂公司關於環保(再利用)業務全權交由被告A01負責,被告A01並持有被告旺頂公司之大小章,可逕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環保(再利用)業務,足認被告A01就環保(再利用)業務方面,為被告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
⑵復據證人吳宗燁於警詢陳稱:清除合約書上甲方旺頂公司的
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係由A01蓋印,隨車證明文件內容均由A01填寫,A01就是代表旺頂公司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29頁),核與證人邱麟貴於警詢陳述:A01有先用電話跟我接洽,他跟我說是合法公司,可以開單給我,所以我就將廢塑膠交給他處理,廢棄物產出源隨車證明文件是A01提供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69至271頁)互有相符,復參卷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旺頂公司與惠環企業社之載運清除合約書、東亨公司與旺頂公司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見警卷第237至239、241至245、281至284頁),其上均蓋有被告旺頂公司之大小章,足認被告A01確以被告旺頂公司之名義承攬東亨公司前揭廢塑膠之清理事宜。另證人樓棋涵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提供運費估價單及支出證明單是他們公司付給我這次載運的費用,我是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旺頂公司載運,A01說是旺頂公司場地等語,並有估價單、支出證明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4至255、265頁),觀諸該估價單於寶號欄位,填載有「頂」字,與被告旺頂公司名稱有所重疊,而可佐證證人樓棋涵所述被告A01係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此部分廢棄物之清理事宜為真。
⑶再據被告A01於警詢陳稱:旺頂公司知道我在案地堆置、分類
、打包等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那時候我有告知A02在案地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嗣後改稱:邀請A02的部分可能是我記錯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考量被告A01就此節於警詢所述,不僅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外,亦未及思量利害得失,顯具較高之可信性,相較其於本院作證時,因證人A02在庭,不免對其造成心理壓力,自難期待符合真實情況。是以,被告旺頂公司知悉被告A01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一事堪以認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改稱記錯位置等語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⑷綜上,被告A01就被告旺頂公司之環保(再利用)業務方面,
為被告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其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執行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事宜,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被告旺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予以處罰。從而,被告旺頂公司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被告旺頂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A0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知情之A03承租並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見偵卷第71至82頁),被告旺頂公司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0201廢塑膠、R0601廢紙、R1301廢鐵、R1302廢銅、R1303廢鋅、R1304廢鋁、R1305廢錫」、再利用用途「塑膠粒原料、漿紙原料、鐵製品原料、銅製品原料、鋅製品原料、鋁製品原料、錫製品原料」,可見被告旺頂公司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而被告A01有為事實欄所示於本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旺頂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A01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詳後述罪數(四)、2部分】,被告旺頂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罪數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A01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其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重疊或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態樣持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是被告A01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A01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A01前揭行為時身為被告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為圖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不法利益,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假藉再利用名義,行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實,致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非少,其中甚至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地主A03均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告A01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提出任何合法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事證,未就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積極修復,前已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兼衡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旺頂公司部分,則考量該公司之資本總額、所營事業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其從業人員即被告A01前揭業務上違法行為態樣、情節,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據證人邱麟貴於警詢陳稱:交由被告A01處理的廢塑膠有2車次(8.55噸及6.21噸),1公斤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至8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70頁),是被告A01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3,320元【計算式:(8.55+6.21)×1,000(公斤)×7(以較少之數每公斤7元認定)=103,320】,此為被告A01從事本案非法清理東亨公司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A01就委請樓棋涵非法清理不明來源廢棄物及被告旺頂公司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