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5、1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雅蓮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樂」之人聯繫,經「陳凱樂」要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後,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行騙所得之犯罪所得,且其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陳凱樂」之指派,擔任該集團收款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鄭雅蓮遂與「陳凱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俊水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俊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鄭雅蓮無關)。嗣謝俊水欲提領投資款項時,該集團成員復向其佯稱須先交付保證金云云。謝俊水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約定於114年8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巷0號面交款項。
鄭雅蓮則依「陳凱樂」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址,向謝俊水出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行使之,著手向謝俊水收取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款項,並計畫於收取款項後,再依「陳凱樂」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於取得款項前,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俊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鄭雅蓮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樂」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謝俊水面交收取51萬3,000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抖音上認識「陳凱樂」,過2週後他說要請我去他的公司上班,公司好像是做螺絲的,一開始談的工作內容是請我去勘查螺絲,後來又叫我去面交收錢;「陳凱樂」沒有特別說收取的款項是什麼,我總共大約收了5天,每次收得款項數額都不一定,有時候1萬、有時候10萬,收到錢後「陳凱樂」會給我一個地址,要我前往該處跟一位「陳小姐」面交,面交地點都不固定,當下我以為是在工作上班,沒想到會變成這樣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俊
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內搜尋紀錄、照片、影片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2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59001838號函、被告與「陳凱樂」之對話記錄擷圖等件(見偵12037卷第27至31、35至41、44至47、81至88、95至99頁,偵10405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頁,本院不得閱覽卷全卷)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或由「車手」、「收水」等人員收取、提領及層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類犯罪手法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正當經營之公司如有向客戶收取大額款項之需要,通常會建立客戶身分確認、收款憑證、款項核銷及繳回等程序,實無任由甫經聘用、尚未建立信賴關係,且不熟悉公司營運及交易內容之新進員工,僅憑通訊軟體指示,即前往不特定地點向素未謀面之客戶收取大額款項,再轉交身分不明第三人之理。此種使實際付款者、現場收款者與最終取得款項之人相互分離,且欠缺正常會計及監督機制之收款模式,顯與一般公司正常營運流程有別,客觀上足以切斷資金流向,增加追查款項去向及最終取得款項者身分之困難,極可能係假借公司聘僱名義,吸收他人擔任「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其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⒉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從114年7月28日開始聽從「
陳凱樂」之指示擔任公司的外務,「陳凱樂」的公司是做五金的;前兩天他要我先去視察螺絲,後三天要我去收材料款,有裝在包裹裡面也有面交現金的方式,「陳凱樂」會指示我先去開房間再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回到房間裡面點鈔票;我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利用車手收水領錢的事情,但我當下沒有想太多,不知道他把我當車手;我跟「陳凱樂」有另外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工作群組,但每天工作結束「陳凱樂」都會把群組對話刪除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至24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我於案發前日從桃園出發,搭乘高鐵抵達台中後,先去統一超商領取包裹,「陳凱樂」再叫我去指定的旅館開房間,並在房間內錄製開包裹的影片,包裹內有現金15萬9,000元,我抽9,000元當作車資及薪水後,剩下的15萬元轉交給「陳小姐」,後續「陳凱樂」要我去光南購買收據、信封袋、耳機等物品,再搭乘高鐵到新左營,轉乘計程車抵達告訴人家中;我當時有詢問「陳凱樂」為何材料款要用包裹寄送,他說這是公司為了逃漏稅;我另外也有依「陳凱樂」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29日領取裝有20萬元現金的包裹、同年月30日領取裝有35萬元現金的包裹、同年月31日領取53萬1,000元現金的包裹、同年8月1日下午有到高雄市大港埔鼓壽宮向黃小姐面交收取42萬元現金;領完錢後「陳凱樂」會叫我把錢帶回台中交給「陳小姐」或「小象」,面交地點包括全聯、洗車場的廁所洗手台等地點等語(見偵12037卷第10至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跟「陳小姐」面交的地點不固定,她都會挑比較沒有人的地方,交付款項時雙方也不會當場清點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依「陳凱樂」之指示多次
領取或收受數額高達數十萬元之現金,再將款項攜往不固定且人煙較少之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或「小象」。整體行為模式不僅欠缺一般公司收取材料款所應有之客戶身分確認、交易文件、收款核銷及款項繳回等程序,更有以包裹寄送大額現金、在旅館房間內拆封清點、於洗車場廁所洗手台等隱蔽處所交付款項、不核對交付數額,以及每日刪除工作群組對話等異常情形,況且被告亦曾主動詢問「陳凱樂」為何材料款須以包裹寄送,足見其已察覺此種收款方式有違常情,亦徵被告主觀上已察覺其所參與者並非正常、合法之公司業務。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凱樂」是透過網路認識
,他說自己是公司老闆,但我沒有去確認過「陳凱樂」是否確實在該家公司任職,我也沒見過「陳凱樂」本人;「陳凱樂」雖然說是要向告訴人收材料款,但又叫我在收據上記載是以慈善基金名目收款,我當下沒有想太多,是我自己太容易相信別人等語(見偵10405卷第156至157頁)。足見被告與「陳凱樂」僅透過網路偶然相識,彼此欠缺任何實質信賴基礎,被告對於所謂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實際營業項目及款項交易內容均未加查證,竟仍填載顯與所稱材料款性質不符之收據,前往向素未謀面之告訴人收取高達51萬3,000元之現金,且被告如順利取得款項,亦非交回公司營業處所或存入公司帳戶,而係預定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身分不明之「陳小姐」,此種收款及層轉方式顯非正當公司行號處理款項之常態,而係刻意使付款者、收款者及最終取得款項者彼此分離,以掩飾實際資金流向及最終收款人身分。綜合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其已知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或「收水」人員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法,以及其實際參與之多次異常收款、交款經驗,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所收取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且其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為取得「陳凱樂」所承諾之薪資報酬,依其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預定將款項轉交「陳小姐」,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交付財物,參照前開說明,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被告領取款項後,應另行轉交由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收受,若依此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告訴人事先配合員警偵辦而未能洗錢得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陳凱樂」之指示代收款項,復預定將所收款項轉交「陳小姐」,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所為係為「陳凱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足認被告與「陳凱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正當
工作之能力,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雖因告訴人提前察覺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仍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固未能坦認己過,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6日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潛在危害性,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來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前日從桃園出發,搭乘高鐵抵達台中後,先去統一超商領取包裹,「陳凱樂」再叫我去指定的旅館開房間,並在房間內錄製開包裹的影片,包裹內有現金15萬9,000元,我抽9,000元當作車資及薪水後,剩下的15萬元轉交給「陳小姐」,後續再從台中搭乘高鐵到新左營,並轉搭計程車抵達告訴人家中面交取款等語(見偵12037卷第11頁),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9,000元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現是否仍存在不明,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編號1),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高鐵票 2張 鄭雅蓮 與本案無關 2 現金 9,000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